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劉容妤陳囿辰

上訴人
羅茂昌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上訴人
楊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7萬9,2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係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上公司)負責人。億嘉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與峻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共同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峻國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億嘉上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又與峻國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簽立永和區保平段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此合作方式為峻國公司先投資500萬元給億嘉上公司,第二期款再由峻國公司投資1,200萬元,且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由億嘉上公司為變更為峻國公司。嗣後峻國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另與訴外人元氣家空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家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簽立永和區保平段投資新建合作協議書,此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由元氣家公司出資1,200萬元予峻國公司,而億嘉上公司僅為峻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後億嘉上公司因票信問題,無法擔任系爭合建案起造人,亦無法向銀行融資,故上訴人及億嘉上公司與峻國公司於107年1月6日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表億嘉上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並由峻國公司擔任見證人,雙方並將前開106年7月13日所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予以作廢。峻國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投資共投資億嘉上公司計1,050萬元。嗣於107年間因故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億嘉上公司迄至111年1月27日止,陸續返還投資款予峻國公司總計911萬元。嗣於108年10月3日訴外人曾明輝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並草擬退款協議書約定億嘉上公司退還投資款事宜,然尚未完成協議,曾明輝竟脅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持附表一編號4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脅迫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20張,共計1,000萬元,並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民事裁定,其餘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附表一編號5至10)。且被上訴人係與元氣家公司蔡德衛有合夥出資關係,並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亦均非上開合作協議書等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已清償923萬元,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應列入上訴人抵銷之金額,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固以證人王乃萱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本票上背書具利害關係,而認王乃萱證詞難持公允。惟查,被上訴人確實以奪取上訴人之全家福照片之手段威脅上訴人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證人王乃萱亦不可能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言,原審對其證詞顯未細究,其認定有違社會常情。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立,然上訴人業已陸續於107年至112年退還系爭投資款共計1,227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土地價金110萬9,000元,系爭退款共計1,337萬9,000元。再退萬步言,訴外人曾明輝前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提出之退款金流表亦顯示上訴人至少已返還系爭投資款644萬元。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受元氣家公司之邀請,於106年9月13日由元氣家公司具名與峻國公司簽立「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投資新建合作協議書」,投資標的為系爭合建案,其投資款1,200萬元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億嘉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元氣家公司負責人蔡德衛過世,元氣家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上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峻國公司、億嘉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本票,係上訴人開票後,再由峻國公司之負責人王乃萱背書轉讓交付元氣家公司蔡美慧,再由蔡美慧交付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以911萬元之投資款主張抵銷。然上訴人僅給付原證六退款明細除編號23、24、26、27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其餘明細項次之金額,均無法證明係為返還峻國公司與億嘉上公司之投資款,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固稱已還款,然退款額已於108年8月11日退款協議書載明,嗣於108年10月3日再簽立退款協議書,故再有退款應以108年10月3日後計算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退款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35不爭執、編號37至38僅承認一筆,編號39至51不爭執。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所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本票,惟附表一編號4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3日,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方起訴請求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569號「下稱重簡字」卷第9至第14頁),顯然距離開立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時間已逾1年,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本票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方開立等情,提出證人王乃萱證稱被上訴人係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訴外人洪聖凱於偵查時自承有拿起上訴人全家福照片來看等情,堪認證人王乃萱證述為真,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後仍多次前來上訴人住處威脅上訴人,甚至於警察面前威脅:「有一天大家如果想不開哦,搞到事情大條,那也是你們自己得來的」等語,惟110年8月21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本票時在場之證人蔡美慧證稱:「原告簽了退款協議之後,都一直遲延未依期限給付款項,甚至我還有跟王乃萱湊足金額,一起清償給被告。因為原告一直都不願意還,因為債務協商很久,所以大家情緒都不是非常好,被告有清楚跟原告講說請原告還錢,要債的過程當然是態度非常強硬,原告當時沒有說不願意。當時好像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簽會如何,沒有那麼嚴重,只是語氣不是很好,我也沒有聽到他有去拿全家福的照片或說什麼話,原告自己後來也願意開票給被告,原告會開票的原因就是我剛剛所述退款協議的部分,原告本來就必須要給付這部分款項」等語(見重簡字卷第408頁至第409頁),是當日在場另名證人蔡美慧既證稱並無脅迫情事,自難僅依訴外人洪聖凱表示有看全家福照片即認證人王乃萱證述有脅迫情事為真,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後有前往上訴人住處並有警察到場,然此非110年8月21日所發生,尚無從以此認110年8月21日有何脅迫情事。

(三)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已退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如附表二),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1日及10月3日有退款協議,並提出上開日期退款協議書為證(見簡上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而觀諸上開108年10月3日退款協議書,其上已記載後續退款時間及金額,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堪認屬兩造結算後之退款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08年10月3日後之退款金額方可計算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就日期在108年10月3日後之附表二編號25不承認,附表二編號37、38其中一張退票,僅承認一張,其餘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35、37、39至47、48至51均承認(附表二編號37至38被上訴人僅承認一筆,故採附表二編號37,附表二編號48至51被上訴人表示確認後若無收到會於114年4月2日前陳報,而被上訴人並未陳報,故均採認,見簡上字卷第207頁),並觀諸附表二編號25上訴人係主張現金交付證人王乃萱(見重簡字卷第52頁),附表二編號37、38簽收人為證人蔡美慧(見簡上字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由被上訴人所收受,自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承認部分為準,再加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2月28日受償103萬8,527元(已扣除執行費2萬7,014元,見重簡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均屬上訴人已清償部分,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兩造不爭執計算方式以先到期者先抵充(見簡上字卷第208頁),並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若於到期日前清償,則應扣除清償金額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於到期日後清償,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自到期日後剩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方式計算後(計算詳如附表三),足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債權已清償,附表一編號7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7萬9,271元部分以及112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已清償,附表一編號8至10本票債權則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7萬9,271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7本票債權於本金7萬7,971元及112年9月29日以後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29日以後之利息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至10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民事裁定 2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31日 CH0000000  3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CH0000000  4 108年10月3日 2,0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CH0000000 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2號民事裁定 5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6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CH0000000  7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1年2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CH0000000  8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CH0000000  9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1日 111年4月30日 CH0000000  10 110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CH0000000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退款明細表(見簡上字卷第105頁至第106
7)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07年6月7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53頁  2 107年6月22日 30萬元 重簡字卷第55頁  3 107年7月13日 20萬元 重簡字卷第57頁  4 107年10月3日 5萬元 重簡字卷第59頁  5 107年10月3日 20萬元 重簡字卷第61頁  6 107年10月26日 5萬元 重簡字卷第63頁  7 107年10月26日 100萬元 重簡字卷第65頁  8 107年10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67頁  9 107年10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69頁 10 107年11月24日 15萬元 重簡字卷第71頁 11 107年11月24日 100萬元 重簡字卷第71頁 12 107年11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73頁 13 107年12月5日 10萬元 重簡字卷第75頁 14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重簡字卷第83頁 15 107年12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77頁 16 108年1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79頁 17 108年2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81頁 18 108年3月31日 50萬元 重簡字卷第85頁 19 108年3月31日 25萬元 重簡字卷第87頁 20 108年4月15日 6萬元 重簡字卷第89頁 21 108年10月28日 40萬元 重簡字卷第91頁 22  108年10月30日 5萬元 重簡字卷第93頁 23 108年11月11日 30萬元 重簡字卷第95頁 24 109年1月7日 25萬元 重簡字卷第97頁 25 109年1月7日 10萬元  26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重簡字卷第99頁 27 110年3月26日 15萬元 重簡字卷第101頁 28 111年1月27日 35萬元 重簡字卷第103頁 29 111年3月23日 10萬元 重簡字卷第291頁 30 111年4月20日 10萬元 重簡字卷第292頁 31 111年7月26日 6萬元 重簡字卷第292頁 32 111年10月7日 6萬元 重簡字卷第293頁 33 111年12月13日 7萬元 重簡字卷第293頁 34 112年1月16日 10萬元 重簡字卷第294頁 35 112年3月1日 7萬元 重簡字卷第294頁 36 108年4月17日 20萬元 簡上字卷第129頁 37 108年10月21日 50萬元 簡上字卷第127頁 38 108年10月21日 50萬元 簡上字卷第127頁 39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簡上字卷第129頁 40 108年11月26日 7萬元 簡上字卷第131頁 41 109年1月7日 25萬元 簡上字卷第133頁 42 109年1月22日 10萬元 簡上字卷第133頁 43 109年5月4日 3萬元 簡上字卷第135頁 44 111年11月1日 6萬元 簡上字卷第137頁 45 112年3月22日 7萬元 簡上字卷第139頁 46 112年4月24日 7萬元 簡上字卷第141頁 47 112年5月22日 6萬元 簡上字卷第139頁 48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簡上字卷第143頁 49 112年7月25日 5萬元 簡上字卷第143頁 50 112年8月24日 5萬元 簡上字卷第145頁 51 112年9月28日 4萬元 簡上字卷第145頁 
附表三:
編號 原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抵充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7 108年10月21日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本金200萬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50萬元於清償日108年10月21日至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902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149萬9,098元  2 21 108年10月28日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餘本金149萬9,098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40萬元於清償日108年10月28日至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262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109萬8,836元  3 22  108年10月30日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餘本金109萬8,836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5萬元於清償日108年10月30日至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16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104萬8,820元  4 39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餘本金104萬8,820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50萬元於清償日108年10月31日至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82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54萬8,738元  5 23 108年11月11日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餘本金54萬8,738元,利息自到期日108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108年11月11日利息為1,079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24萬9,817元  6 40 108年11月26日 7萬元 附表一編號4餘本金24萬9,817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08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108年11月26日利息為614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18萬0,431元  7 24 109年1月7日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4餘本金18萬0,431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08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109年1月7日利息為1,242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0元,並剩餘6萬8,327元 附表一編號1本金50萬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6萬8,327元於清償日109年1月7日至到期日110年9月30日前之利息7,099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42萬4,574元  8 41 109年1月7日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餘本金42萬4,574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25萬元於清償日109年1月7日至到期日110年9月30日前之利息2萬5,973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14萬8,601元  9 42 109年1月22日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餘本金14萬8,601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10萬元於清償日109年1月22日至到期日110年9月30日前之利息1萬0,142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3萬8,459元 10 26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餘本金3萬8,459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5萬元於清償日109年4月27日至到期日110年9月30日前之利息4,290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0元,並剩餘1萬5,831元 附表一編號2本金50萬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1萬5,831元於清償日109年4月27日至到期日110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1,439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48萬2,730元 11 43 109年5月4日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餘本金48萬2,730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3萬元於清償日109年5月4日至到期日110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2,693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45萬0,037元 12 27 110年3月26日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餘本金45萬0,037元,尚未至到期日,並應扣除清償金額15萬元於清償日110年3月26日至到期日110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5,425元,再依序抵充本金後,餘本金29萬4,612元 13 28 111年1月27日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餘本金29萬4,612元,利息自到期日110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月27日利息為4,310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0元,並剩餘5萬1,078元 附表一編號3本金5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月27日利息為4,849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45萬3,771元 14 29 111年3月23日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45萬3,771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3月23日利息為4,102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35萬7,873元 15 30 111年4月20日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35萬7,873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3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4月20日利息為1,647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25萬9,520元 16 31 111年7月26日 6萬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25萬9,520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7月26日利息為4,138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20萬3,658元 17 32 111年10月7日 6萬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20萬3,658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0月7日利息為2,444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14萬6,102元 18 44 111年11月1日 6萬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14萬6,102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1月1日利息為600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8萬6,702元 19 33 111年12月13日 7萬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8萬6,702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1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2月13日利息為599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1萬7,301元 20 執行 111年12月28日 103萬8,527元 附表一編號3餘本金1萬7,301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2月28日利息為43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0元,並剩餘102萬1,183元 附表一編號5本金5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2月28日利息為2萬9,836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0元,並剩餘49萬1,347元 附表一編號6本金5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111年1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111年12月28日利息為2萬7,288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3萬5,941元 21 34 112年1月16日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6餘本金3萬5,941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1年1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1月16日利息為112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0元,並剩餘6萬3,947元 22 35 112年3月1日 7萬元 附表一編號7本金5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111年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3月1日利息為3萬0,164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46萬0,164元 23 45 112年3月22日 7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46萬0,164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3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3月22日利息為1,584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39萬1,748元 24 46 112年4月24日 7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39萬1,748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4月24日利息為2,119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32萬3,867元 25 47 112年5月22日 6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32萬3,867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5月22日利息為1,487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26萬5,354元 26 48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26萬5,354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6月21日利息為1,305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21萬6,559元 27 49 112年7月25日 5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21萬6,559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6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7月25日利息為1,207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16萬7,766元 28 50 112年8月24日 5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16萬7,766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8月24日利息為825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11萬8,591元 29 51 112年9月28日 4萬元 附表一編號7餘本金11萬8,591元,利息自前清償日翌日112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9月28日利息為680元,故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餘本金7萬9,27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