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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傅紫玲

上訴人
林月里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上訴人
許水枝
上訴人
邱茂田
上訴人
王榕韻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上開判決及更正誤載判決不得上訴之書記官處分書依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賓新北市中和區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1、263頁),又上開第二審判決依法本得上訴,不因該判決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是上開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日送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賓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4月24日屆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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