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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張紫能毛崑山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 上訴人
    林月里張和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
  •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許水枝 邱茂田 王榕韻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 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上開判決及更正誤載判決不得上訴之書記官處分書依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新北市中和區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1、263頁),又上開第二審判決依法本得上訴,不因該判決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是上開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日送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 文賓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4月24日屆滿 (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遲至114 年5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 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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