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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瑞東陳宏璋許映鈞

上訴人
吳進芳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上訴人
闕宏璋(闕金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闕金萬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闕金萬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闕金萬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乃屬偽造,闕金萬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闕金萬係於民國109年7月8日因腦中風而至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2日出院後,又因跌倒而於同年月2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再於同年月2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心侑長照中心)療養。於該次腦中風後,闕金萬之表達及行動能力均大受影響,呈現眼神呆滯、無法正常言語之狀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109年8月1日,當時闕金萬已無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能力。況兩造素不相識,闕金萬及其配偶、子女(均患有智能障礙)之生活均依靠兄弟闕金立資助安排,並無借貸之理由,闕金萬銀行帳戶於發票前後也沒有大筆資金往來。顯見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闕金萬係經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前任里長洪嘉仁之介紹,於106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00萬元,上訴人亦以現金方式陸續給付,利息均按2分計算。上訴人係因其名下有房屋,始同意借款。109年7月間,上訴人得知闕金萬身體出狀況,深恐出借之款項不保,遂於109年7月30日找到闕金萬要求其書立借據紙,為便上訴人行使權利,又於110年8月1日再度找闕金萬,於心侑長照中心外之1樓樓梯間電表旁,由其開立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當時尚有上訴人配偶洪文瑜、洪嘉仁一同在場。故系爭本票確由闕金萬親自簽發,並非偽造。上訴人享有合法的票據權利等語。

三、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本票非由闕金萬所簽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由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簽署?即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率斷。實際上,系爭本票極高可能係由闕金萬於109年7月30日、或109年7月31日上午以前所簽具。

㈡依據證人洪嘉仁於原審證稱:於109年7月30日早上,先在里辦公室,要求闕宏璋寫借據、請闕宏璋簽同意當保證人的文書;之後,我再跟被告去心侑中心找闕金萬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闕宏璋於原審證稱:(提示手寫借據及記載有闕宏璋親交之系爭本票影本)這個我知道,…我不太確定當時的日期,不過如果他當時叫我寫109 年7 月30日,那應該就是那一天。....7月30日的晚上他(洪嘉仁)叫我去里辦公室寫的,而且闕金萬也是我簽名的。」而該手寫借據顯示為109年7月30日簽具,闕宏璋業亦已自認確係於109年7月30日所簽。然手寫借據的內容文字與闕金萬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故闕宏璋稱其本人在手寫借據上代闕金萬簽名一節,並不實在。

㈢證人洪嘉仁於原審復證稱:在7月31日一大早8點40分左右,被告就帶著已經繕寫好的借據及空白本票,前往安養中心,要請闕金萬下來一樓在一樣的平台,闕金萬也在本票及借據上書寫,闕金萬書寫完之後本票日期與被告書寫日期一樣為8月1日...我當時有發現日期不對,我有問他們是否要重寫,闕金萬說我本來就有跟他借錢,也借了六百多萬,不差那一天,不必重寫,被告也說不差那一天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應為109年7月31日上午。

㈣證人闕宏璋亦於原審證稱:也是7月30日晚上那一天,他叫我手寫借據的同時,也有叫我在這張票的旁邊手寫闕宏璋親交,上面的闕宏璋是我簽的。我很確定是在跟手寫借據的同一個日期及時間所書寫簽名的。故比對證人洪嘉仁與闕宏璋前開證詞,闕宏璋係於109年7月30日於系爭本票影本上簽「闕宏璋親交」並捺指印,確認闕金萬親簽系爭本票等情無誤。依據經驗法則,系爭本票影本必定是系爭本票簽發後所影印而生,則系爭本票可能由闕金萬於109年7月30日、或109年7月31日簽具,並非109年8月1日簽具。

㈤是以,本件系爭本票既非於109年8月1日所簽,則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為錯誤。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鈞院: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下午16時24分許至宏仁醫院就診,足徵闕宏璋於109年7月30日或31日上午,尚在心侑長照中心內,尚未送至宏仁醫院,自仍有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是本件系爭本票極高可能由闕金萬於109年7月30日、或109年7月31日上午以前所簽具無誤。

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洪文瑜於原審誤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1日部分,與證人洪嘉仁、闕宏璋證述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加以更正,並無不得撤銷自認的問題。

㈦本件原審雖未能順利進行筆跡鑑定,惟系爭本票上闕金萬之簽名,與其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證9)上之簽名,顯然筆跡相符,鈞院應得自行認定證據。

㈧綜上,系爭本票確為闕金萬本人於109年7月30日或31日所簽具,為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信等語。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本票係於何時簽立之說詞,隨訴訟進行之情況不斷變更,以其主觀臆測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點,顯非可採。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之回函表示:「…健保卡上傳紀錄非前開醫療法上所謂病歷,且健保卡登錄時間亦受醫院作業流程影響,故闕君之實際就診紀錄,仍須以病歷上記載為據…」,故實無僅憑該回函即認定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始轉診至宏仁醫院,而仍應依宏仁醫院所作之病歷紀錄為準。

㈡依心侑長照中心113年4月9日回函,闕金萬於109年7月29日起入住至7月31日止,其四肢無力之程度甚至已達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之程度,顯無可能自行下樓會客;其意識、認知功能均不佳,不具有簽署文書之能力,且其入住心侑長照中心時確有使用氧氣,實難相信闕金萬在109年7月30日、31日具有足夠之意思能力及行動能力,得自行坐輪椅並搭乘電梯下樓自行與上訴人及洪嘉仁二人一同簽立系爭手寫借據及系爭借據、本票。

㈢證人洪嘉仁雖證稱:109年7月30日早上闕金萬自行從安養中心下樓並會同上訴人與證人二人一同簽立系爭手寫借據及系爭借據、本票云云,惟闕金萬於斯時之身體狀況極差,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洪嘉仁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文瑜在原審表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伊係親自在場,與上訴人、證人洪嘉仁及闕金萬四人,在心侑長照中心一起簽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業已自認上開簽發系爭本票時地,卻在調查證據之後稱是記錯云云,應不可採。

㈤上訴人稱闕宏璋有自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並非109年8月1日云云,惟查,闕宏璋僅係證稱其於109年7月30日晚上許,依證人洪嘉仁之指示書寫系爭手寫借據及系爭本票。無從依此認定闕金萬有簽發系爭本票,或其發票日並非8月1日,或發票日即於7月30日或7月31日上午前。

㈥綜上所述,闕金萬在109年7月29日起,意識、認知功能均不佳,殊無可能具備足夠之意思能力,在上訴人所稱之109年7月30日或31日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借據及簽立時間,前後說法不一,更難憑信。其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闕金萬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闕金萬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依據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闕金萬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票據之簽發時間,兩造有所爭執,雖系爭票據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1日,但上訴意旨稱:系爭本票有極高可能由闕金萬於109年7月30日或109年7月31日上午以前所簽具;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中稱:「109年7月間被告得知原告身體出狀況,深恐借出之款項不保,遂即於109年7月30日找到原告闕金萬,要求伊書立借據壹紙,但為俾便被告行使權利,又於110年(應為109年之誤)8月1再度找伊開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9頁)。

⒉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洪文瑜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09年8月1日,在場的時候有里長,在療養院裡,因為我是外地的人,所以我不認識其他的人,里長直接帶我進到療養院裡,沒有原告的親人在場,在場的人就我跟我先生、里長及原告,沒有其他人。當初因為我想保證我自己,因為借款很多次,想說簽立一張借據比較有保障,當天並沒有交付任何現金,這張借據是我準備帶到療養院的,原告說確實就是他借的,他簽名及蓋章,都是當天在109年8月1日做的。」「(法官問:系爭本票何時簽立?)洪文瑜答:109年8月1日簽立,跟借據一起,跟原告確認有無錯誤」(見原審卷第94頁)。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稱:「被告特此更正,應以111年11月18日庭期筆錄準,亦即該借據、系爭本票均由原告於109年8月1日當場親自一起簽具。」等語,並於書狀中重複確認該日期(見原審卷第145、147、148頁)。

⒋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賴柏杉律師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109年8月1日原告闕金萬會晤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部分,請鈞院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稱:「洪嘉仁,時任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里長,伊親自偕同被告吳進芳與洪文瑜夫婦,於109年8月1日見證原告親自簽具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⒍嗣因證據調查之結果,發現闕金萬於109年8月1日應係住院治療(詳後述),上訴人即翻異前詞,主張闕金萬簽發本票之日期是在109年7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上午。而證人洪嘉仁於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亦持其說,證稱係於109年7月30日早上請闕宏章簽名完之後,又再跟上訴人去心侑中心請闕金萬下樓簽借據及系爭本票,他下來的時候有簽借據等語;惟復證稱:闕金萬簽的不是被證7的借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手寫之借據,經證人洪嘉仁確認係該借據無誤(見原審卷第371頁)。而該二份借據之內容,則如下圖所示:

1.被證七的借據(下稱A借據)2.上訴人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手寫借據(下稱B借據)

⒎關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1日,上訴人主張實際發票是107年7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上午,上訴意旨稱:「(受命法官問: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9 年8 月1 日,上訴人為何會在發票日之前讓闕金萬填載非真正發票日期?)這是當時時任里長洪嘉仁的證詞,據了解沒有差那一天,是雙方沒意見的事情,實際簽是109年7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查,證人洪嘉仁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略以:於7月30日寫完上述B借據之後,我跟上訴人說是否再加一張本票才有保障,所以在109年7月31日早上8點40分左右,被告就帶著已經寫好的A借據及空白本票,前往安養中心,要請闕金萬下來一樓在本票及A借據上書寫,闕金萬寫的本票日期也是8月1日,我當時有發現日期不對,有問他們是否要重寫,雙方都表示不差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故證稱系爭本票是在109年7月31日上午在心侑長照中心一樓由闕金萬簽發。然查,若證人所述屬實,闕金萬於109年7月30日已簽具600萬元之B借據(並有闕宏璋簽名當保證人),為何又要在109年8月1日再簽一次600萬元之A借據?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B借據,其上已手寫載明「並交給新台幣陸佰萬元的本票給吳進芳」、日期則記載為「109年7月30日」。是以,如系爭本票確係由闕金萬簽發,亦當在109年7月30日簽署B借據之前,就已經簽發,否則如何能在B借據上如此註記?故證人洪嘉仁證稱本件是在闕金萬於109年7月30日簽署B借據之後,為了要有一個保證,才在隔天即109年7月31日上午,前往安養中心時請闕金萬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時簽署A借據云云,顯然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言難予採信。

⒏再者,本件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係於110年11月4日遞狀(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卷附聲請狀之收狀戳),於該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如下圖所示: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20日庭期所提出同一本票之影本,卻增加了闕宏璋的指印及「闕宏璋親交」之註記,如下圖所示:本院查,苟如上訴人所言,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0日或31日上午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持以遞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怎麼會出現一份上面蓋有闕宏璋指印及註明「闕宏璋親交」的本票呢?雖證人洪嘉仁於原審證稱:31日簽完本票後,我們想說要更有保障,所以31日又再去找闕宏璋,把本票及另一份繕打的借據拿給闕宏璋看,他看完確定無誤之後,我們再影印本票,請闕宏璋在影印的本票上簽名蓋手印,確認他有看過這張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73頁)。然本院審酌闕宏璋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於系爭本票上蓋指印及簽名,已有違常情。況且,證人既稱係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本票及繕打的借據(即A借據)一起拿給闕宏璋確認,那為何闕宏璋只在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捺指印,卻未在A借據或其影本上簽名捺指印,亦有違常理。本院觀諸上開本票影本上記載「闕宏璋親交」等文字,再對照B借據上記載「並交給新台幣陸佰萬元的本票給吳進芳」等文字,應堪認系爭本票應係與B借據同時存在或更早之前就存在。此與上訴意旨稱是在B借據出現之後,為求保障,隔天才去找闕金萬簽具系爭本票云云,顯然完全矛盾。再者,若系爭本票是在簽署B借據時就已經存在,則B借據之時間點兩造均不爭執為109年7月30日,顯然沒有理由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為109年8月1日。上訴意旨稱發票日會填109年8月1日是因為繕打的A借據寫錯日期,兩造認為沒差這一天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相違,顯乃臨訟編造之詞,實無可信。

⒐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由闕金萬於110年7月30日或31日上午親自簽發云云,非但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不符,復有上述諸多疑點存在,顯然難予採信。故本件仍應以票載發票日即109年8月1日作為判斷系爭本票是否為闕金萬親簽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闕金萬不可能於109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心侑長照中心於113年4月9日函覆原審略以:「一、本案安置住民闕金萬於109年7月29日…入住本中心。二、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因發燒至三重宏仁醫院ICU病房住院於109年9月5日出院返回本中心。…五、闕金萬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31日於本中心期間無訪客紀錄,四肢無力無法自行下樓,意識、認知功能不佳,不具有簽屬(應為署)文書之能力。六、闕金萬當時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所以無自行單獨下樓會客之可能。」等語(心侑老人字第113033號函,見原審卷第487-488頁)。

⒉宏仁醫院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原審略以:闕金萬住院時段為109/7/31-109/9/5(見原審卷第251頁),而主治醫師余文發亦載明:「(闕金萬)109/7/31入院到加護病房,病患因為發燒、呼吸困難,代謝性酸中毒……經診斷為敗血症併代謝性酸中毒及低氣氣濃度住到加護病房。109/7/31病患(闕金萬)住在加護病房內,意識欠清,無行為能力,在加護病房內住到109/8/8…」等語(見原審卷第635頁)。

⒊依據上述函覆內容,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入住宏仁醫院加護病房,意識不清等情,已甚明確。於此情況下,自無可能於109年8月1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A借據,殆無疑義。

㈣再者,依我國民間一般借款之習慣,如屬非親非故之人,借款時應備有借據、收據、欠條、通訊轉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或匯款紀錄等借貸之證明;如屬大額借款,更常見需設定動產、不動產抵押或覓得保證人之情形。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陸續借予闕金萬之款項高達600萬元之鉅,期間非但沒有簽署任何借貸契約相關文件;借款都是交付現金,卻沒有借款人簽收款項之收據。核其情狀,實與常情有異,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承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並非票載發票日109年8月1日,而是之前的109年7月30日或31日上午等情,既為本院認屬不能採信。則其聲請調查宏仁醫院收治闕金萬係於109年7月31日之確實時間點為何,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票載發票人闕金萬親自簽發,故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闕金萬 CH393858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15日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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