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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謝宜雯蘇子陽張智超

上訴人
鄭思源
訴訟代理人
鄭郁翎
被上訴人
俞榮銘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下稱A借款),同日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面額200萬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並於109年5月11日補簽A借款借據,約定A借款應於109年8月5日清償,而A借款借貸金額雖約定為200萬,但上訴人僅實際交付金額為170萬元。伊嗣於109年5月11日開立面額200萬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9年6月5日補簽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9年9月5日清償,而系爭借款借貸金額雖約定為200萬元,然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交付現金100萬元,109年7月1日以謙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謙郁公司)名義,以匯款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詳卷,本院簡上卷第119頁)帳戶內,故系爭借款交付之金額亦僅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A借款及系爭借款共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而上訴人上開兩筆借款均各扣除30萬利息後分別交付170萬元,二筆借款總金額為34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分別委由訴外人即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會計杜佳蕙於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7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另被上訴人亦於109年12月1日匯款12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是被上訴人就A借款及系爭借款共計已清償46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民事案件中,自承109年12月1日以謙郁公司匯出196萬元至杜佳蕙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原審卷第93頁),係借款予合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88號裁定主文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簽立編號2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立即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11日補簽立借據。被上訴人又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謙郁公司帳戶170萬元及手邊現金3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A借款契約之本票還款日訂於109年8月5日前清償,並於109年5月11日簽立合興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以被上訴人名下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每股以1,000元,總計200萬元由訴外人鄭郁蓁承購做為擔保品。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5日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借據。嗣被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1日向其借款170萬元。是如結算至109年6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00萬元。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利息約定為月利息2%,並非被上訴人所稱5%。

㈡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9年12月1日分別還款125萬元、275萬元,惟被上訴人隨後以其還款後即無法生活為由,請上訴人再匯回200萬元,上訴人即於109年12月1日以謙郁公司匯出196萬元至杜佳蕙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匯回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事實上僅清償20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96萬元=204萬元),而A借款及系爭借款加總為400萬元,被上訴人之匯款並無法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張本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於109年8月5日前還款。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匯回之196萬元為另一筆借款1,500萬元起始,惟此主張已被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證詞不足可採,判決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之被上訴人胞兄姊(即該案原告)敗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委由杜佳蕙於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7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匯款12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5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謙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上說明,被上訴人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足額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

㈢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間、借貸金額及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之範圍,認定如下:

⒈兩造於109年5月5日成立A借款,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交付上訴人編號2本票,並於109年5月11日補簽A借款借據,約定A借款應於109年8月5日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編號2本票、A借款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2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固主張A借款借貸金額雖約定為200萬元,惟上訴人僅實際交付170萬元,然A借款契約其上已載明:「借貸人俞榮銘向貸與人鄭思源借款200萬元整,並於109年5月5日收訖無誤。」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按捺手印,足認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A借款200萬元。

⒉兩造於109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17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錢多寡,被上訴人稱僅有收到上訴人於109年6月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以謙郁公司名義,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商銀帳戶內,總計170萬元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足額200萬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總額達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稱其於兩造系爭借款借貸合意日(即109年5月11日),收取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系爭本票,並同時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上訴人,貸予之資金來源係同日自謙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170萬元及自於109年4間陸續自上開謙郁公司帳戶領出而留存身上之現金30萬元,並以現金之方式貸與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謙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憑(原審卷第161頁),然此僅為上訴人提領現金之證明,無足證明除被上訴人自承收到170萬元之外,上訴人另有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之事實,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109年5月11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僅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70萬元,則兩造僅就此範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係擔保本金債權即為170萬元,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再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5日成立借款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原審卷第27頁)為憑,然被上訴人主張爭借款借據為109年6月5日所簽,係用以證明兩造109年5月11日所成立之系爭借款,並否認有於109年6月5日與上訴人另行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於109年6月5日另有成立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此外,縱系爭借款借據上有記載「借貸人俞榮銘向貸與人鄭思源借款200萬元整,並於109年6月5日收訖無誤。」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按捺手印,而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簽名承認收到200萬元,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109年6月5日另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則縱有金錢交付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即有此借貸關係之存在;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款借據簽名自承收到200萬元,然就此部分是否為兩造於109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借款所收取之款項,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對兩造於109年5月11日成立之系爭借款抗辯僅收到170萬元,而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借款借據為上訴人收到系爭借款200萬元之證明,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而為認定,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再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1日成立借款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909號案件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第6頁第3行,自承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1日匯款70萬元與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8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在說明該案「借款1」即本案附表一2紙本票簽立借貸之金額交付過程,所稱之「107年7月1日匯款70萬元與交付現金100萬元」即為兩造就109年5月11日之系爭借款收受金額過程,並非兩造於107年7月1日另有合意消費借貸,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兩造於109年7月1日另有成立借款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借款、A借款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之金額即為370萬元。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A借款向上訴人借款之370萬元,均已清償:

⒈查,被上訴人委由杜佳蕙於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7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匯款12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總計為46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30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A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均為月息5%,A借款契約之本金200萬元,據此計算,A借款契約每月利息確實為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日各清償10萬元相符,上訴人雖稱月息僅有2%,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與上開利息匯款金額不符,實難採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12月1日所清償之兩筆款項125萬元、275萬元,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1日,分別還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25萬元,以及275萬元,均為清償A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款,應屬可採。

⒉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亦有規定。而兩造間之系爭借款、A借款均是發生該條文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然兩造約定月息5%合計年息為60%,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堪認兩造上開借貸約定之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經查,A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款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息(以年息20%計算)總計為412萬2,1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各筆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自借款時起,迄109年12月1日止,既然已清償460萬元,實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即便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日間所匯之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任意清償利息,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清償之400萬元亦已足額清償借款370萬元之本金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1日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併與敘明。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再度向其借款,上訴人有交付196萬元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與合興公司間之借貸等語,然縱使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亦屬其餘消費借貸契約,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涉;上訴人復主張以上開匯款196萬元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日匯款之400萬元抵銷,然抵銷係以兩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縱兩造間存有196萬之另筆借貸,亦無從抵銷,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俞榮銘 200萬元 109年5月11日 109年9月5日 TH719342 2 俞榮銘 200萬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8月5日 TH71934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12月1日 (211/365) 20% 23萬1,232.88元  2 利息 170萬元 109年5月11日 109年12月1日 (205/365) 20% 19萬958.9元  小計       42萬2,191.78元 合計        412萬2,192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1日 (29/365) 20% 3萬1,780.82元  2 利息 170萬元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1日 (29/365) 20% 2萬7,013.7元  小計       5萬8,794.52元 合計        375萬8,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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