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紫能、朱慧真、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徐偉鈞、胡凱翔
- 上訴人百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怠怠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百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上訴人 怠怠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1萬9,87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承攬上訴人公司商品之影片拍攝與動畫製作,兩造簽立如原證1所示BiOLUX商品影片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5萬3,600元及如原證2所示BiOLUX商品影片(動畫)契約、總價6萬3,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則逕稱原證1契約、原證2契約),上訴人 已給付系爭契約3成定金共15萬4,980元,約定剩餘7成尾款 於影片確認無誤後30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15、16日進行拍攝,同年7月4日提供產品WSS100S、COS漱口篇、COS健身房篇影片之初剪版,同年8月7日提出上開影片之修 改版本,而依原證1契約係先確認產品WSS100S之影片無誤後,始提供產品EOS7260之影片,惟上訴人業務窗口更換後, 卻臨時告知被上訴人在未確認產品WSSl00S影片之前,須先 提供產品EOS7260之影片,被上訴人亦配合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提供產品EOS7260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上訴人即應 給付原證1契約7成尾款共31萬7,520元〈計算式:45萬3,600元(含稅)×0.7〉予被上訴人。再依原證2契約:「剪輯確認無 誤後才開始進行動畫製作」之約定,上訴人有進行影片剪輯確認之契約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卻突於更換業務承辦人後,以系爭影片不符需求而須重拍等逸脫契約責任範圍拒絶進行系爭影片確認,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動畫製作,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原證2契約7成尾款4萬4,1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含稅)×0.7〉。上開金額合計為36萬1,620 元(計算式:31萬7,520元+4萬4,1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770元,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稱已於111年6月15、16日依兩造確認後腳本拍攝系爭影片,後於111年7月4日寄交系爭影片初剪版予上訴人公 司職員「Jessy」(李映潔,已離職),並於111年8月7日將系爭影片修改版寄交上訴人公司職員「彥廷」(林彥廷,仍在 職)。兩造係於111年8月19日開會現場播放A Copy,上訴人 於會議中即提出補拍要求,「彥廷」後於111年8月25日提出新的修改腳本請被上訴人補拍。 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初剪版後,即發現因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明顯瑕疵,經上訴人客戶拒絕使用,因此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以工作檔期衝突為由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因而告知被上訴人將自行修補瑕疵,並主張以自行修補費用抵銷尚未支付之款項: (一)系爭影片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承攬工作內容如腳本潤飾、前置規畫等義務所致: 1、上訴人公司職員「Jessy」111年3月10日提出上訴人公司預 計拍攝公司商品BiOLUX宣傳影片之需求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2日提供報價單。其中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拍攝腳本僅為粗略概要之分鏡腳本,為拍攝之大方向,因此其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專案內容包括「腳本潤飾、拍攝建議、前置規劃、現場執行、後期處理」。 2、依據業內作法謂前製規劃包括導演分鏡,片子美學、調性、風格、美術、場景、道具等等所有會入鏡之項目最終會如何呈現等前製作業,這也是最需要專業人員負責之部分。是於報價單中,「導演/製片組」之價格高達13萬元。正因上訴人公司員工皆非拍攝影片之專業人員,才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拍攝。 3、然查,從腳本到前置規劃幾乎全部都是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對於業餘人士所提出之腳本並未盡其承攬之責提供潤飾,又將幾乎所有前置規劃作業交由上訴人公司不專業的員工自行負責。以致所提供之系爭影片初剪片交由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代理商檢視時演員演得超級不自然跟互動尷尬以及所有產品使用的運鏡都是同一鏡位,完全無任何變化,非常死板,因而共同認為需要補拍一些鏡頭才有可能修補系爭影片。 (二)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影片初剪版(A-COPY),並無提出修改版本: 1、按一部作品在被完美呈現以前其實會歷經許多討論與調整,初期會先經由初剪將可用的素材串連,藉由合適的參考配樂營造出打造影片的節奏與整體架構,在此階段就可以大略摸索出影片的雛形,若有不合適的橋段或畫面也在此刻進行素材的替換,我們稱之為Acopy。Acopy經過客戶確認後,彙整客戶提出需要微調或修改的地方,我們就會依照需要調整的細節與剪輯一起修正,並同時進行調光調色來統一影片調性,最後加上特效、音效及配樂等元素,變成BCopy進行第二 次確認。 2、被上訴人稱於111年7月4日交寄系爭影片初剪版給「Jessy」,111年8月7日交寄系爭影片修改版本予「彥廷」與事實不 符。經查,被上訴人111年7月4日以LINE交寄系爭影片初剪 版給「Jessy」後,「Jessy」看完影片後即回復「影片中有些畫面能否先討論,如果有替代畫面的話麻煩你幫我改,有些一看就是會被罵的…」,之後「Jessy」與被上訴人另行聯 絡討論時間以及調整內容。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 以LINE交寄給「彥廷」之影片為「A-COPY」即為初剪版。是被上訴人僅曾提出系爭影片之初剪版,未經過修改。 (三)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於111年8月19日即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逕自拒絕修補,並主動表示兩造 合作專案無法再繼續執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而自行修補瑕疵,交由其他廠商補拍,補拍費用共計20萬764 元。且因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再施作未完成之承攬內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承攬契約內容〈動畫製作(上訴人公司已先付訂金1萬8,900元)、後期製作等〉並無協力義務,應無負擔該部分費用之理。 1、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交寄之系爭影片初剪版 後,經上訴人公司內部檢視,又與上訴人公司客戶(未來將 使用影片之代理商)一同討論,皆認為影片有清洗鏡頭單一 非常死板、需要傳達的避免交叉感染表現模糊,且畫面中母子互動缺乏情感傳遞(坐對面、只有媽媽吃沙拉、草莓放中 間、沒有親子互動)等缺陷,不論是視覺美學或是產品概念 傳遞都無法達到廣告影片之目的,為有重大瑕疵的廣告影片。原則上該影片已不能使用,或者需要補拍許多人物、物品的畫面才能使該影片勉強可用。因此於111年8月19日兩造開會,上訴人於會議中即提出補拍要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溝通,請被上訴人補拍以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26日將修改腳本及參考影片寄送給被上訴人。 2、詎料,被上訴人公司胡凱翔於111年9月6日回覆「...考量到之後原有工作檔期的安排,加上我早已有出國的規劃,也不太好找到其他導演來進行補拍,因此這次合作的專案後期可能沒辦法再繼續執行。」另表示「…已執行完成的部分不變;未執行完畢的後期則再依完成比例扣除,須再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公司胡凱翔復於111年9月12日表示「我們內部上週有再針對目前的狀況進行討論,我們這邊能做到的退讓是扣除動畫製作費$60,000、影片後期的費用$65,000以及後期製作片$20,000,後期目前為止已執行費用我們會自行吸 收;因此最後扣除上述費用以及定金後的尾款是$199,400元,還是需要你們支付」。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其後僅表 示就如何扣除款項協議,並未再對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工作內容為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係單方表示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且係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渠明示無再繼續執行契約之意思,亦從未請求上訴人協力以完成系爭動畫製作以及後期等事。兩造之協議僅係關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款項找補之事,上訴人更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如何解決找補費用後方自行委託他人重新拍攝影片。 4、上訴人公司亦係於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明確表示終止契約後,方於111年9月21日委託他人重新拍攝影片。由於系爭影片相關產品上市在即,因此上訴人公司自行委由其他公司於111年9月21日重新拍攝,補拍費用共計20萬7,964元(計算式:演員出演與場地費用11萬7,000元+影片拍攝3萬元+平面拍攝2萬3,625元+造型5,000元+道具食材餐費雜費1萬8,479元)。5、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拒絕繼續履行合作專案時應已有中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尚未施作之承攬工作內容(動畫製作、後期、後期製作等)共計15萬7,500元〈計算式:動畫製作費6萬3,000元(含稅)+ 影片後期費用6萬8,250元(含稅)+後期製片費2萬6,250元(含 稅)〉,上訴人應已無任何協力義務,亦無支付之義務。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係單方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且係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渠明示無再繼續執行契約之意思,亦從未請求上訴人協力以完成系爭動畫製作以及後期等事。兩造之協議僅係關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款項找補之事,上訴人更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如何解決找補費用後方自行委託他人重新拍攝影片自行修補瑕疵,修補瑕疵費用為20萬7,964元。又被上訴人自行中止承攬契約 ,拒絕繼續履行合約時尚未施作之承攬工作內容(動畫製作 、後期、後期製作等)共計15萬7,500元,上訴人實無給付之義務。 三、原證2契約訂金1萬8,900元部分: (一)兩造於原審中皆不爭執兩造於111年6月14日時已給付訂金共15萬4,980元(原證1契約13萬6,080元+原證2契約1萬8,900元)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尚未依原證2進行動畫製作。 (二)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其 後僅表示就如何扣除款項協議,並未再對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工作內容為表示。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11年5月27日與上訴人討論動畫製作事宜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11年6月14日簽約。是被上訴人所稱已進行本件後期動畫製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於決定簽訂契約「前」內部評估作業,而非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四)是以,被上訴人既未進行任何原證2契約承攬工作,且係因 被上訴人先聲明終止契約而無法完成,上訴人應已無任何協力義務,亦無支付原證2契約尾款4萬4,100元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動畫製作即原證2契約之訂金1萬8,900元。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6萬1,620 元,惟被上訴人係自行中止系爭合約,未完成之承攬工作金額計15萬7,500元;又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因 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由上訴人自行修補,修補費用計20萬7,964元,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動畫製作即原證2契約之訂金1萬8,900元。故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契約義務,交付依雙方共同討論、確認之腳本拍攝,並依上訴人要求修改完成之系爭影片,該影片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所提之補拍要求云云,事實上已為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要約,而脫逸原承攬契約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其係行使瑕疵修補權顯無理由,並應依約履行其給付報酬義務: (一)上訴人之業務窗口LINE暱稱「Jessy」(本名李映潔)於111 年3月10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表示要制作、拍攝上訴人 公司商品BiOLUX之宣傳影片,並將預期拍攝方向之影片腳本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提供之腳本與需求於同年3月22日提供報價單,並於同年5月3日與上訴人LINE暱 稱「Jessy」、「彥廷」(本名林彥廷)進行線上會議。而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始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月15日、16依雙方討論並確認後之腳本進行系爭影片拍 攝。拍攝當天被上訴人依原拍攝腳本和上訴人指示進行拍攝,且皆有於各畫面拍攝完成時與上訴人進行影片確認。上訴人若提出問題,被上訴人則會於現場立即調整,並於調整後與上訴人確認畫面無誤,拍攝始繼續進行。為求降低雙方對畫面之想像落差及確保影片後期作業順利,此種當場確認各顆鏡頭無誤之過程,為業界皆知並採用之通常固定作業模式。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完成承攬契約內容,交付依原拍攝腳本完成剪輯之系爭影片予上訴人,應認已盡其契約義務。 (二)詎於被上訴人剪輯完成後,上訴人始稱拍攝腳本須變動而要補拍,且補拍後僅能請求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而不願再給付額外之預算。拍攝腳本為此類型承攬契約之核心內容,上訴人欲更改原拍攝腳本,且透過新拍攝腳本欲取得之畫面,已非依原契約腳本進行之拍攝過程所能取得之畫面素材。上訴人提出之新拍攝腳本內容,顯然無法從雙方約定之原拍攝腳本呈現,必須另行拍攝,始能滿足其修改腳本所欲呈現之畫面。是上訴人所要求補拍修改腳本之畫面,已非瑕疵修補之範圍,並逸脫系爭契約內容,應認此時上訴人聲稱變更腳本再行補拍的要求,係屬另一新承攬契約之要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行使對系爭影片之瑕疵修補權。 (三)況業務窗口之更迭,係屬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4日以LINE寄交當時上訴人業務窗口李映潔系爭影片初剪版,直至同年8月19日前,上訴人均未曾提出影片有 何與雙方拍攝前確認之腳本不符之處;且於同年7月18日上 訴人業務窗口李映潔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修改意見時,亦不曾告知其腳本有何問題,上開期間長達1個多月之久。最終 上訴人卻以無法接受原業務窗口之決定,而拒絕向被上訴人付款,實有違商業倫理。上訴人不應因原業務窗口李映潔離職後,交接之業務窗口林彥廷一言半語稱:品牌經理對Jessy做的很多決定不滿,所以我們會以品牌經理之需求為優先 云云,即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其公司內部溝通問題或成本。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拍攝、剪輯與交付影片義務,上訴人當應履行其給付報酬義務,給付契約約定價額扣除已支付定金後之尾款,實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稱其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完工報酬21萬9,870元,而應返還1萬8,900元之動畫製作定金: (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無再續行契約之意思,亦從未請求上訴人協力完成系爭動畫製作及後期等事云云,係基於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LINE向「彥廷」表示:「…也不太好找到其他導演來進行補拍, 因此這次合作的專案後期可能沒辦法再繼續執行」等語所為之主張。然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文字使用上未能如法律專業人士精確,懇請鈞院審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觀察,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其依照新拍攝腳本進行補拍,而又不願再額外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對其新要約為承諾,且上訴人屢次以被上訴人不願承諾新要約為由,拒絕履行其契約協力義務,進行系爭影片內容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續行完成動畫製作。基此,被上訴人始透過上開文字內容,表示後續動畫製作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履行,並非欲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同日接續以LINE向「彥廷」表示:「…已執行完成的部分不變;未執行完畢的後期部分則再依完成比例扣除,須再經雙方協議」,及後續於同年9月12日表示:「目前我們還是希望能好好 協商,讓這個案子能儘快解決…」。可見被上訴人係一再釋出善意欲透過溝通方式解決雙方紛爭,而無終止契約之意思。是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任一方終止,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此外,依BiOLUX商品影片(動畫)契約之約定:「剪輯確認無誤後才開始進行動畫製作」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進行影片剪輯確認等協力義務,且此協力義務業經兩造特定為契約義務。然上訴人以影片須補拍等逸脫契約責任之謬論拒絕進行影片確認,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適時確認剪輯影片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動畫製作之事實。 (三)本件後期動畫製作部分,被上訴人業已進行內部規劃,其中包含與動畫師(LINE暱稱JJ Chen)溝通須製作之動畫內容與 參考影片,及查找動畫素材風格範例等動畫製作前置作業。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與上訴人於「BiOLUX影片拍攝」LINE群組中討論動畫製作事宜,提供3D角色模型供上訴人選擇以利後續動畫製作;惟上訴人公司業務窗口李映潔於同6 月1日表示由其內部自行處理,因此,被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14日提供扣除3D角色模型外剩餘部分動畫之報價單附簡易合約予上訴人公司業務窗口李映潔,並於同日雙方簽訂該契約。上開流程執行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亦為動畫製作必經之重要階段,而不能認被上訴人完全未製作該動畫,必須返還上訴人定金。 (四)綜上,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動畫之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認被上訴人不僅不必返還上訴人支付之動畫定金1萬8,900元,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動畫製作部分之報酬 尾款4萬4,1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商品之影片拍攝及動畫製作,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價45萬3,600元,原證2契約總價6萬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3成定金共15萬4,980元(包含原證1契約13萬6,080元與原證2契約1萬8,900元)給被上訴人,約定剩餘7成尾款於影片確認無誤 後30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16日進行拍攝,嗣於111年7月4日傳送原證3編號1至3檔案;111年8月7日傳送 原證3編號4至6檔案;111年8月17日傳送原證3編號7檔案給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初將系爭契約承辦人由李映潔變更為林彥廷;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傳訊告知上訴人無法 進行補拍及繼續執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依原證2契約 進行動畫製作等各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萬1,62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77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8,770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1契約,於111年6月15、16日完成拍攝 後,分別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17日依序提供產品WSS100S初剪版、產品WSS100S修改版、產品EOS7260初剪版之影片給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編號1至7所示檔案光碟、產品EOS7260初剪版之影片截圖暨文字說明、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凱翔(下稱胡凱翔)與上訴人原承辦人李映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2、觀之LIN對話紀錄,胡凱翔於111年8月7日18時20分許傳送A-COPY v1.0 0000-Google雲端硬碟之連結給林彥廷,並稱: 「久等了,影片初剪的調整」;林彥廷則於翌日即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回稱:「感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7日提供原證1編號4至6檔案為產品WSS100S修改版影片一情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提 出系爭影片初剪版(A-COPY),並無提出修改版本云云,要非可採。 3、林彥廷於111年8月8日10時59分許傳送:「廚房洗菜的影片 部分,我們還有另一台蔬果機,之前應該說是要替換WSS這 影片的片段。我們的品牌經理希望能夠先看到這支影片(即 指產品EOS7260),能不能請你們以蔬果機為主先作初剪呢」;胡凱翔於同日12時47分許回稱:「…因為會先剪WSS這支就 是之前討論出來的結果,如果要先剪EOS也是可以,我們會 希望你們內部能統一好一個想法,不然我們已經多費一次工了,而且照理來說這次的修改調整也要算是一次,只是因為調整不大,我們才沒真的算在內,以效率來說還是會希望可以統整好你們所有的需求再一次讓我們知道會比較好,也比較能有方向可以討論,再麻煩了,謝謝」;林彥廷於111年8月8日14時32分許回稱:「這個部分是這個樣子的,我們品 牌經理對Jessy做的很多決定不滿,現在Jessy離職了,所以我們會以這位品牌經理的需求為優先,因此現在上面是希望EOS7260蔬果機先出來,WSS挪到後面,這是目前最急迫的需求」;胡凱翔於同日19時21分許回稱:「好的,我先將EOS7260影片完成後,再跟你約時間交片」;胡凱翔於111年8月17日13時53分許傳送A-COPY v1.0 0000-Goo-gle雲端硬碟之 連結給林彥廷,並稱:「EOS影片剪好在同一個資料夾內, 可以讓你們先整理好想法,週五碰面再一起討論,謝謝」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3、19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11年8月17日配合上訴人變更原證1契約之原約定(即於拍攝結 束後15日內提供WSS100S初剪,確認無誤後7日內提供EOS7260初剪),改先將產品EOS7260之影片即原證3編號7檔案提供 上訴人屬實。 4、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均配合上訴人之原承辦人李映潔之需求而提供契約給付,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3月10日起,胡凱翔已與李映潔進行長達3個月之磋商與溝通,進而確定拍攝所據之基本 腳本,才簽立系爭契約,此有胡凱翔與李映潔於111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107頁)。李映潔既為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應認係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決定自當然歸屬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信賴而配合履約,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自始均依李映潔之意思履行原證1契約,要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影片 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盡腳本潤飾、前置規畫等義務所致,難認有理。 5、林彥廷於111年8月17日15時1分許傳送:「…我們現在的負責人Sammi是直接跟客戶對接,而不是間接透過Jessy來製作,會較了解客戶端需求,因此會朝這個方面修改。現在以7260為主已經有初步修改腳本了,不過還在進一步修改中,就等你們週五過來一起討論」;胡凱翔於同日18時6分許回稱:「好的」「我們會盡量在能力範圍內協助調整」(見原審卷第195頁)。胡凱翔於111年8月25日15時12分許傳送:「要再麻煩你們提供影片修改後的腳本,我們這邊內部才有辦法評估,謝謝」;林彥廷於同日15時38分許傳送:「00000000_百樂廚房殺菌機廣告腳本_...0819.xlsx」之檔案,並稱:「給你腳本囉」「Sammi這邊照上次討論的說法,是希望補拍的部分,請你們提供分鏡」;胡凱翔於111年9月6日13時47、48分許傳送:「不好意思久等了,這兩週經過我們團隊內部多次的討論,考量到之後原有工作檔期的安排,加上我早已有出國的規劃,也不太好找到其他導演來進行補拍,因此這次合作的專案後期可能沒辦法再繼續執行」「專案費用之尾款以原先雙方簽署的兩份報價單(影片+動畫)內容為主。已執行完成的部分不變;未執行完畢的後期部分則再依完成比例扣除,須再經雙方協議」;林彥廷於同日13時58分許回稱:「好的,那你們什麼時候方便過來呢」(見原審卷第197、199頁)。再佐以原證1契約:「初剪後修改次數限3次內;第4次開始費用另計」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提供產品EOS7260初剪版影片後,上訴人除表達希望依約進行修改外,另提出新的腳本要求被上訴人補拍或重拍,經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於111年9月6日表示無法再執行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應於11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將依被上訴人完成原證1契約比例核算承攬報酬,惟嗣因協議不成始生爭端。被上訴人否認其上開所傳訊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難認有理。又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表示無法再執行系爭契約後,即無再依約配合上訴人需求進行產品EOS7260初剪版影片之任何修改動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原證1契約全部給付內容。 6、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16日進行拍攝、於111年7月4日提供產品WSS100S初剪版影片、於111年8月7日提供產 品WSS100S修改版影片、於111年8月17日提供產品EOS7260初剪版影片之完成部分比例,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原證1契約第1至第5項之承攬工作,而第8項之工作應已完成6成,其合理 承攬報酬含稅應為37萬4,850元〈計算式:(原證1契約第1至5 項共34萬2,000元+原證1契約第8項6成比例1萬5,000元)×1.0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成訂金13萬6,080元,認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承攬報酬23萬8,770元(計算式:37萬4,850元-13萬6,08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被上 訴人尚未施作之報酬15萬7,500元,非可採信。 7、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有瑕疵,應償還上訴人修補瑕疵費用20萬7,964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報酬請 求權為抵銷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胡凱翔與林彥廷 間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坦認係因變更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及配合品牌經理之意思而改變需求,且對話過程未曾指摘系爭影片有何瑕疵問題,顯見系爭影片僅有未能符合現況需求之情形,而非有瑕疵。是上訴人其後由其他廠商補拍,既係滿足其品牌經理之需求,則其所為費用支出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抵銷。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原證2契約之定金1萬8,900元, 是否有據: 1、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3成定金共15萬4,980元,其中包含原證1契約13萬6,080元與原證2契約1萬8,900元;又依前所述,兩造於11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尚未依原證2契約進行動畫製作,且 胡凱翔於111年9月12日亦主動表示願扣除動畫製作費6萬元 等語,此觀胡凱翔於111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傳送訊息予林彥廷亦表示稱:「我們內部上週有再針對目前的狀況進行討論,我們這邊能做到的退讓就是扣除動畫製作費60000…」(見原審卷第203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原證2契約之定金1萬8,900元,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且本件後期動畫製作部分,被上訴人業已進行內部規劃,其中包含與動畫師溝通須製作之動畫內容與參考影片,及查找動畫素材風格範例等動畫製作前置作業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表示無法再執行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並表示將 依被上訴人完成原證1契約比例核算承攬報酬,堪認兩造應 於11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尚未依原證2契約進行動畫製作,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判 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點)。況查,兩造係於111年6月14日 簽約,被上訴人所稱已進行本件後期動畫製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內部評估作業,而非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3、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扣除原證2契 約之定金1萬8,9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21萬9,870元(計算式:23萬8,770元-1萬8,9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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