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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筱琪胡修辰莊佩頴

上訴人
張若蘭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患有脊椎滑脫,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亞東醫院骨科鮑卓倫醫師門診看診,並依安排於111年1月3日住院,預定隔日早上接手手術。而上訴人原受精神疾病困擾,經精神科醫師開立有安眠藥,上訴人於住院時將原服用之安眠藥及其他藥物交予護理師,惟上訴人晚間因擔心隔日手術狀況而緊張異常無法入睡,故請求除住院開立之安眠藥外,另給予自己交予護理師之安眠藥1顆,但護理師遲未將藥送至病房,嗣擔任骨科住院醫師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病房,告知上訴人倘若多服用1顆安眠藥,隔日可能無法準時起床進而影響手術時程,但上訴人表示若睡不好可能影響身體狀況,動手術會有更大安全問題,被上訴人考慮一陣子後同意上訴人多服用1顆安眠藥,未料,上訴人仍未等到護理師送來安眠藥,上訴人遂前往護理站詢問,被上訴人卻否認方才在病房已答應多給予上訴人1顆安眠藥,上訴人當場表示被上訴人說謊,兩造在護理站內開始爭執,被上訴人突然表示上訴人罵伊,上訴人反問「我罵你什麼?」被上訴人卻始終無法回答。翌日,鮑卓倫醫師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手術,並於中午12時40分左右至病房告知上訴人「因黃醫師(即被上訴人)稱您辱罵其為廢物,護理師皆有聽聞,我認為您已侮辱醫院醫療團隊,故今日無法為您開刀,今後我亦不會為您問診及進行任何手術」,上訴人否認曾辱罵被上訴人,然鮑卓倫醫師並未採信,並通知上訴人改門診治療,上訴人僅能在前一晚住院卻未能接受任何手術之情況下出院。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上訴人因未能接受預定手術受有神經壓迫之酸麻與疼痛,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因情緒波動難以平復,出院翌日緊急掛精神科門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33元、精神科門診費用63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萬3,063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亞東醫院1樓骨科H117診間外走廊牆面正式公告區及7樓骨科病房護理站公布欄張貼本件判決30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實指控上訴人,鮑卓倫醫師取消上訴人常規手術改為門診治療,係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有過衝突,精神狀態不穩定,不適合進行手術,故建議暫時保守治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之脊椎滑脫已於111年2月26日由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溫崇熙完成。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判決在骨科診間及病房護理站公告張貼30日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亞東醫院骨科H117診間外走廊牆面上正式公告區及7樓骨科病房護理站內公布欄張貼本件判決30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亞東醫院骨科H117診間外走廊牆面上正式公告區及7樓骨科病房護理站內公布欄張貼本件判決30日。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遭上訴人辱罵為廢物,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進而致使上訴人無法於原訂期日進行手術,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共計20萬3,063元,及於亞東醫院骨科診間及病房護理站張貼本判決30日,以回復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原訂手術並未進行,然就其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之名譽權否遭被上訴人侵害?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經查:

㈠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遭被上訴人侵害:

⒈上訴人固主張原預定為其進行手術之鮑卓倫醫師取消111年1月4日手術,乃因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辱罵其為廢物所致,然觀諸上訴人之亞東醫院護理紀錄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記錄「VS鮑卓倫至病室探視病人,病人表示昨日並未有對值班男醫師人身攻擊字眼發生,且昨日至護理站有7、8位護理師,都可以作證,VS鮑卓倫向病人表示因對於值班醫師不尊重,將取消今日BETLIF L4/5手術,協助病人辦理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且上訴人之亞東醫院病程紀錄關於「Emotional instability」亦記載「昨晚與住院醫師有過衝突,精神狀態不穩定,不適合進行手術,故建議暫時保守治療,取消今日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可知上訴人之原預定手術遭取消,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發生衝突,鮑卓倫醫師考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尊重且精神狀態不穩定等因素,則上訴人既自承111年1月3日晚間曾表示被上訴人說謊,並於護理站內因是否服用上訴人自備安眠藥與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參酌當日在場護理師即證人黃玥玲於原審證稱:記得當下上訴人到7D病房護理站有爭執,上訴人有詢問藥物事情,跟被上訴人有口頭上爭執,記得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要投訴你」,上訴人比較激動大聲講話,看到是上訴人拉被上訴人名牌,聽到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8頁),以及當日在場護理師即證人呂佳燕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法讓他多吃藥,上訴人就很生氣說剛剛有答應他為何現在說不行,後來上訴人就開始罵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均足認上訴人確有因服用自備藥物一事與被上訴人爭論,上訴人甚至表示要投訴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提告,可徵前開護理紀錄所載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尊重行為,或病程紀錄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衝突,鮑卓倫醫師方而取消原訂為上訴人安排之手術,乃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指控導致其名譽權受損,原預定手術並遭取消云云,即難認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病程紀錄記載上訴人稱「你這個廢物跟你說話你都沒在聽,跟你說半天有什麼用」,以此向鮑卓倫為不實指控云云,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前開病程紀錄為其記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然被上訴人於該次病程紀錄尚有記載因上訴人要求額外安眠藥,但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嗣後並自行取走其自行準備安眠藥離去之過程(見原審卷第229頁),此核與證人呂佳燕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的自備藥物我拿在手上,上訴人就直接把自備藥物拿走,然後就自己回去病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經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自備藥物後,仍逕自將自備藥物取走之情事,則鮑卓倫醫師閱覽完整病程紀錄後認定上訴人無法遵守醫囑,而有不尊重被上訴人之情事,自非無的,仍難認上訴人之手術遭取消係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遭上訴人辱罵廢物所致,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固稱其若有自行取走自備藥物之情,藥物中含有安眠藥,服用過量有危害生命之虞,醫師及護理師豈可不聞問,證人呂佳燕之證述實不合理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當日因擔心隔日手術狀況異常緊張而無法入睡,故而要求另給予自備安眠藥,因此方與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並未同意上訴人另服用自備之安眠藥,則上訴人當日應有難以入睡或焦慮之情形,然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7分經護理師發現戴著眼罩入眠,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經護理師發現上訴人桌上有焦慮時服用之藥物4顆,且不同意護理師收回該等藥物等情,有上訴人之亞東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取得自備藥物並服用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證人呂佳燕之證詞不實,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曾辱罵其為廢物,若事實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不明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之111年1月3日晚間10時10分護理紀錄,經證人呂佳燕記載「…病人表示沒拿到藥物且表示醫師答應多給予額外之安眠藥物,與值班醫師黃昱豪確定藥物劑量後;病人無法取得藥物,情緒更加激動、咆哮並辱罵值班醫師:你這個廢物!我是病人,你是醫師,你現在是要跟我吵架是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呂佳燕於本院證稱:在場護理師李彥吟、黃玥玲說他們有聽到病人罵廢物兩個字,是我在做紀錄的時候他們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衡酌證人呂佳燕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護理紀錄通常在事件發生後會馬上登載,或返回護理站就馬上紀錄等情,亦有證人即骨科病房值班護理師吳怡芳、黃怡茹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第323頁),堪認證人呂佳燕前開護理紀錄乃依當日現場實際發生情形而為製作,與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辱罵為廢物之情節相符,尚無上訴人有無辱罵被上訴人廢物乙節之事實不明情形。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鮑卓倫醫師、林文英專科護理師作證,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證人黃玥玲雖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護理紀錄時證稱:當下沒有注意,只記得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要投訴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然證人黃玥玲同日作證初始已證稱:上訴人當晚住院情況的詳細不記得,兩造爭執情形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酌以證人黃玥玲並未負責上訴人之護理紀錄,且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作證距兩造111年1月3日爭執已逾1年半,其於事發後因未立即紀錄,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上訴人曾否辱罵被上訴人為廢物,並無不合理之處,難憑此逕認證人呂佳燕前開證述係屬虛妄,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遭被上訴人侵害,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將本判決於亞東醫院1樓骨科H117診間外走廊牆面上正式公告區、7樓骨科病房護理站內公布欄張貼30日,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將本判決於亞東醫院1樓骨科H117診間外走廊牆面上正式公告區、7樓骨科病房護理站內公布欄張貼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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