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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筱琪莊佩頴陳佳君

  • 上訴人
    鍾丞傑
  • 被上訴人
    莊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鍾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 本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面額加總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同一時地簽立借款金額14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清償總額共1,399,800元之清償明細(下稱系爭清償明細)而簽發,而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立,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協商,上訴人承認負欠被上訴人140萬元債務,並承諾依系爭清償明細所載之分期 清償日期及金額如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乃當場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表明承認負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所示之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又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係出於上訴人自主同意而簽立,被上訴人未曾脅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迭經上訴人抗告及再抗告後,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24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3號卷宗)。 ㈡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係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簽立,與系爭本票係同一時地簽立(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清償明細、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第87頁)。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立?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而民法 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係被脅迫而簽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主張之被脅迫事實非真實,上訴人本無撤銷權可言,且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於110年4月10日簽立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9日起訴時始主張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4 年1月13日方主張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果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 ㈢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之定性及效力?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4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 情誼,自得簽署無因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故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的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⒉觀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債權人莊國華借款140萬元整,上項 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112年10月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立據人借款人兼收款人:鍾丞傑(簽名蓋章)…110年4月1 0日」(見原審卷第17頁),以及系爭清償明細記載「110年5月1日10,000元、110年6月1日10,000元、110年7月1日10,000元、110年8月1日10,000元、110年9月1日10,000元、110 年10月1日(金額加總6萬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 額相符);110年11月1日15,000元、110年12月1日15,000元、111年1月1日15,000元、111年2月1日15,000元、111年3月1日15,000元、111年4月1日15,000元(金額加總9萬元與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111年5月1日40,000元、111年6月1日40,000元、111年7月1日40,000元、111年8月1日40,000元、111年9月1日40,000元、111年10月1日40,000元(金額加總24萬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 );111年11月1日60,000元、111年12月1日60,000元、112 年1月1日60,000元、112年2月1日60,000元、112年3月1日60,000元、112年4月1日60,000元(金額加總36萬元與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相符);112年5月1日108,300元、112年6月1日108,300元、112年7月1日108,300元、112年8月1日108,300元、112年9月1日108,300元、112年10月1日108,300元(金額加總649,800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僅相差200元)。光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銀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光普公司一銀帳戶)。鍾丞傑(簽名蓋章)4/10」(見本院卷第73頁),則由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記載之事項及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簽章等旨,業已表明上訴人承認負欠被上訴人140萬元債務,且允諾按系爭 清償明細所載之分期清償日期及金額分期清償,並承諾於112年10月1日全數清償完訖(系爭清償明細最後1期分期清償 日與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日相同均為112年10月1日),雖系爭借據另載有「借據、借款、收款」等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14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稽之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分期明細後,已各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日 ,依系爭分期清償明細所載之第1期至第3期分期清償日期及金額,如數將第1期至第3期分期清償金額各1萬元轉帳匯入 系爭分期清償明細指定之光普公司一銀帳戶內,有光普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足徵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締結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並同意受此契約效力拘束之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兩造締結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其內容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當已有效成立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即應受此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⒊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既經認定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此債務獨立於原因行為存在,上訴人負擔此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自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置辯,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交付140萬元借款 之金流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錫達等人訂立之投資協議書、公證書等,殊非可採,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存否?金額若干?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 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 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得 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據、系爭清償明細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生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無因之140萬元債務,且不得以負擔此無因債務 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分期清償明細負擔該無因之140萬元後,業依系爭分期清償明細之 約定,將第1期至第3期分期清償金額各1萬元共3萬元轉帳匯入系爭分期清償明細指定之光普公司一銀帳戶內,業如前述,復無事證可認上訴人為前述清償時,有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應認未為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票據債務,該3萬元清償自應儘先抵充到期日最先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經抵充後,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在3萬元之範圍內仍存在,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則依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本金3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本金3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鍾丞傑 6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7月1日 TH0000000 2 鍾丞傑 9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12月1日 TH0000000 3 鍾丞傑 24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1年6月1日 TH0000000 4 鍾丞傑 36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1年11月1日 TH0000000 5 鍾丞傑 650,000元 110年4月10日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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