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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若美陳翠琪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侯金英、曾慧雯、施俊吉

  • 上訴人
    陳品妤
  •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阿榮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執行債務人陳羿蓉(原名陳素琴)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46-5、46-7、46-10、47、47-1、47-4、47-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陳羿蓉於民 國107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陳彥元所購買。陳羿蓉在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已自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陳羿蓉嗣後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合計共借款400萬元,陳羿蓉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10日、到期日109年8月20日、 票號SR516427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以供擔 保。嗣陳羿蓉於107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後,於107年12月11日將其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經過1年又8月後,因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000年0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羿蓉之系爭不 動產,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除陳報系爭抵押權外,另有陳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經桃園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卻於製作分配表時,連同執行費,分配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1,284,273元 、被上訴人遠東商銀640,528元、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367,604元 、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管公司)302,638元,上訴人則未受分配。惟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羿蓉無異議,足證上訴人確係債權人,且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97,162元、被上訴人中 華開發資管公司受分配金額1,154,367元、被上訴人遠東商 銀受分配金額591,214元、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受分 配金額338,804元、被上訴人力興資管公司受分配金額279,338元。 ㈡上訴理由: 1.陳羿蓉於82年初起至107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400萬元,經雙方結算後由陳羿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 ,復於107年11月28日陳羿蓉購置糸爭不動產經登記為所有 權人後,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與上訴人,嗣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乃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適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陳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另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迭次陳明借款之事實,因上訴人與陳羿蓉係親姊妹關係,故未簽立借貸契約,僅於歷次交付借款之時簽立借據,而於結算時經雙方確認後開立系爭本票,並將原有歷次簽立借據同時作廢銷毀,且借貸期間達20餘年,借款次數繁多,非大額或一次交付借款,惟因歷次借據於結算後銷毀,致無法歷次借款金額、日期一一詳述,奈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未予置理,更率斷以債權不存在,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極為不妥,迫令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求償。 2.上訴人固與陳羿蓉為姊妹至親關係、關係特殊、緊密,衡諸常情,要向他人借貸談何容易,衹有找至親比較容易,且法律上並無禁止至親不得有借貸行為。又借貸均需要匯款金流始能成立,否則債權不存在,實矯枉過正。 3.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屬同一,均為上訴人所主張與債務人陳羿蓉間自82年初起至107年間所陸續借貸之借款債權400萬元。上開借款債權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沒有意見。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所提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是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沒有附上系爭本票。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4人均為債務人陳羿蓉之債權人,上訴人 對陳羿蓉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與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 平均受分配。 二、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陳羿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通知有拍賣無實益情事,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債務人陳羿蓉提起確認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確定,可證前案訴訟當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且系爭不動產將受拍賣。且不論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業經前案訴訟判決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已不具備債權人地位,縱使上訴人自認對債務人陳羿蓉有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早已進行中,且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卻從未據此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顯然上訴人自信只要其為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即無法拍賣,故無需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應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本不得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加以爭執。嗣上訴人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 年10月25日經執行法院拍定,上訴人於拍定前亦未聲明參與分配。迄兩造約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上訴人此時為避免後續訴訟結果對其不利,始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此 時已在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後,故執行法院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分配受償餘額而獲分配。 ㈡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 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規定,本不生併案或參與分配之效力,且應屬不得補正之事項。退步言之,縱認此屬嗣後得補正事項,上訴人逾拍定期日仍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甚至於分配表作成時仍未提出正本),因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已無擔保債權或優先受償權,又未於拍定期日前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所為之程序不合法。更不論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即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該債權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持一已經法院判定不存在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仍不生併案或參與分配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抗辯以: ㈠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系爭抵押權已經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是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並無優先債權可先受分配。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債務人陳羿蓉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參與分配。 ㈡又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取得對債務人陳羿蓉之本票債權執行名 義,卻遲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即111年10月25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26日才檢附系爭本票陳報對債務人陳羿蓉之本票 債權。姑暫不論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然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於拍定前即已請求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則普通債權分配不足,致上訴人劣後之系爭本票債權未受分配,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本票債權應予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平均受分配,顯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力興資管公司抗辯以:上訴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羿蓉為姊妹關係。上訴人主張對陳羿蓉有債權關係存在,惟另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曾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遑論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上訴人既無債權,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兩造分配金額 ,應重新分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97,162元、被上訴人中 華開發資管公司受分配金額1,154,367元、被上訴人遠東商 銀受分配金額591,214元、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受分 配金額338,804元、被上訴人力興資管公司受分配金額279,33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前案訴訟歷審全卷,而堪認定: ㈠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109年8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43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羿蓉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85205號受理後,就債務人陳羿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囑 託本院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遠東商銀係於109年11月10日持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2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羿蓉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6705號受理後,併入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係於110年10月7日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7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羿蓉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209號受理後,併入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力興資管公司係於111年8月12日持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6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 爭執行事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為查封登記,於109 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於現場為查封。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 院主張其抵押債權為400萬元,高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價額38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應予撤銷等語。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1日發函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遂於110年1月6日對上訴人及債務人 陳羿蓉提起前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5日經執行法院以2,658,888元拍定,並於111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略以:債務人 陳羿蓉前曾向其借款400萬元,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簽 發系爭本票1紙,惟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其乃向桃園地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其對債務人陳羿蓉之債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金4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嗣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列入該表次序14之「次普通」債權,獲分配之 金額為0元;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之債權,其中執行 費用部分列入該表次序4至9之優先債權,其餘債權列入次序14之「普通」債權,共獲分配之金額為1,284,273元(含執 行費33,617元);被上訴人遠東商銀之債權列入該表次序10之「普通」債權,獲分配之金額為640,528元;被上訴人新 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權列入該表次序12之「普通」債權,獲分配之金額為367,064元;被上訴人力興資管公司之債權列 入該表次序11之「普通」債權,獲分配之金額為302,638元 。系爭分配表於附註欄第6項並註記:「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人陳品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 定駁回確定,故確認無抵押權存在。後陳品妤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執行名義陳報債權,因其係未於拍 定日(111年10月25日)一日前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就餘額分配,故列入次普通順位分 配,並僅以本金核列,利息、違約金從略。又因其所提出執行名義係影本,故不予發還。」。執行法院並於112年2月15日以新北院英109司執助松字第50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及 指定分配期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上開函文暨系爭分 配表於11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一、分配表第10、11、12、13項被上訴人4人應受分配金額均撤銷,重新分配。二、分 配表第14項債權人陳品妤應受分配比率0%、分配金額0應予 撤銷,准予參與分配;及稱系爭本票裁定可證上訴人與陳羿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在卷,應准予參與分配,關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提執行名義為影本,乃係正本於前案訴訟中附卷,若執行法院需正本,應命上訴人補正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係於110年1月6日以本件上訴人及 債務人陳羿蓉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陳羿蓉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所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一、確認被告陳羿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為 被告原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品妤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是當事人就分配表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 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此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12年3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及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要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而與被上訴人4人 之債權平均受分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等則否認上訴人對債務人陳羿蓉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縱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係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而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平均受分配等前開情詞為辯。而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附註第6項註 記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陳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僅就餘額分配,故列入次普通順位分配等語 ,且已將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剔除,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以及係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受分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剔除未列入優先債權受分配部分,並未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受分配部分,亦未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而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於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而與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 平均受分配,是否有據? ㈡經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32條第1、2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是依上開規定,參與分配須以書狀聲明之,且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各款),而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除須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逾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 之期間者,僅得就該條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2.而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25日拍定,上訴人則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具狀(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以:其對債務人陳羿蓉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1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二),顯然上訴人係在系 爭不動產係拍定之後,始具狀就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且於本件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就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在111年12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 出前開民事陳報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125至126 頁)。職是,上訴人提出書狀以系爭本票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日期,係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11年12月26 日,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縱使存在,亦僅得於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受償後,倘有餘額,上訴 人始能就該餘額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而係列為「次普通」債權,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4 人之債權,而無餘額,故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次普通債權),其分配金額為0,亦無違誤。 九、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系爭本票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與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平均受分 配,而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就兩造之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97,162元、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管公 司受分配金額1,154,367元、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受分配金額591,214元、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受分配金額338,804 元、力興資管公司受分配金額279,338元,即非有據,而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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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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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