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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賴彥魁王士珮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 上訴人
    李姈蓮
  • 被上訴人
    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李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上訴人 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入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包含財務帳冊整理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零用金(下稱零用金)支應貨款、店租、員工薪資、勞健保等各式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花費。惟上訴人入職時即發見公司內帳目不明,109年之帳務仍多有缺漏, 且未有固定補充零用金,以致零用金告罄時,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公司,於先行代墊款項後,將會儘速返還,而自110年6月16日起至離職之110年8月13日止,共計為被上訴人先行缴納被上訴人板橋店店租、新莊幸福店租、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06,387元,被上訴人 僅於110年8月9日返還140,000元,110年8月10日返還118,000元,110年8月11日返還355,000元,共僅返還予上訴人613,000元,其餘由上訴人代墊之款項193,387元皆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等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替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代墊款都是用公司的錢去支付的,員工都是拿現金繳費,如果不夠錢也會跟公司講,由公司去支付,公司不會請員工代墊款項,而且以上訴人會計之薪資3萬多元不可能幫公司代墊這 麼多錢,她列的數字和所製作的表格數字都有問題。公司也不知道她有把錢匯給她自己,當時餐廳還有很多現金收入,她也沒有交代先金收入拿去哪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共計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806,387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5月7日至110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公 司零用金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及其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4頁),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對上訴人主張有匯款613,000元到上訴人帳戶還款,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為何會匯款613,000元給上訴人 ?)這是請上訴人幫公司支付的款項。」、「(所以公司只承認上訴人代墊613,000元,才會只有還款這部分?)是的 。其餘部分公司不承認有代墊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業已償還613,000元代墊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後 雖到庭否認有此部分自認之事實,但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也不同意撤銷自認,即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 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餘193,387元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雖否 認有此部分代墊之事實,但並未具體特定是哪幾筆不予承認,惟查, 1.系爭收支表內支出帳號013末4碼為9764者,為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代墊款項為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1、2、3、4、11、33、34、44、62、63、64,有該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系爭收支表內支出帳號807末4碼為5213者,為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代墊款項為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6、10、13 、17、18、22、26、29、30、47、51、52、65,有該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3.系爭收支表內支出帳號006末4碼為2047者,為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代墊款項為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31、35、43、45、46、48、50、27,有該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中附件編號27支出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 4.系爭收支表內支出帳號808末4碼為0366者,為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代墊款項為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28,有該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5.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49、61、66,實際支出帳戶050末4碼為0811者,為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該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稱該3筆於 系爭收支表上係誤載支出帳戶為000-00000000000○語,應可 採信。 6.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7、9、15、37,為上訴人透過其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行動支付HiPay綁定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為4407)支付,有上訴人110年7月、8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7.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32、39、53、54,為上訴人透過其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行動支付HiPay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末4碼為3062、0396)支付,有上訴人110年7月、8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8.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8、14、20、38、56,為上訴人透過其 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行動支付HiPay綁定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末4碼為4902)支付,有上訴人110年7月、8月、9月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9.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5、12、16、19、23、24、25、40、41 、42、57、58、59、60,為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但此部分繳納日期都在1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0之間,而依系爭收支表所載,該時期被上訴人公司零用金早已用盡,呈現負數狀態,故應認定是上訴人先行代墊。 10.系爭收支表附件編號21、36、55支出帳戶名稱為街口支付者,為上訴人透過其綁定之台新銀行街口聯名卡(末4碼為7408)支付,有上訴人110年6月、7月、8月之台新銀行街口聯 名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11.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支表所列及如附件所示,均為上訴人所支付之代墊款,應屬可信。換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193,387元,均屬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無疑。 ㈣再查,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工作時,已傳訊息提出系爭收支表初稿,並告知「李姈蓮代付,還有沒做好的」一語;另於110年6月18日、同年8月12 日,上訴人也曾分別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出代墊「轉張美莉薪資」、「永吉路瓦斯費」、「美地-床墊」等筆款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也無任何意見,或是僅回覆「好的」一語,有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 知悉上訴人有為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辯稱否認有請員工墊款的情形云云,實不足採信。㈤上訴人就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既經提出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為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明確知悉無誤,自應認定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因上訴人代墊款項而免予支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3,3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9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 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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