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黃信樺、張惠閔、陳囿辰
- 上訴人李溢華
- 被上訴人黃信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李溢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信翔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27萬4,9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至 新泰路438巷路口,欲左轉新泰路438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泰路之對向行駛進入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421元。 ⒉薪資損失16萬8,500元:以車禍前3個月的平均薪資計算需休養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8,150元+32,830元+30, 122元)÷3×5月)。 ⒊看護費用7萬0,400元:共1個月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計算式:32日×2,200元)。 ⒋慰撫金20萬元。 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請求至退休之日止)請求166萬5,389元: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11月11日計算至65 歲即150年1月2日止,以年薪40萬4,400元、勞動減損19%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66萬5,389元。 ⒍重型機車修復費用12萬0,080元。 ⒎2支手機維修費用2萬3,080元(即9.790元+13,290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有損害241萬0,87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已請領責任保險金6萬6,031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為234萬4,839元(計算式:2,410,870元-66,031 元=2,344,839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4, 83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3日已自「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無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1年7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00元。退步言,被上訴人受傷前具有工作能力,則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公111年至112年分別實施每月最低勞工基本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休養5 個月所受薪資損失。 (三)被上訴人受有本件車禍傷害前均從事駕駛車輛、耗費勞力之工作,本件鑑定尚無上訴人所稱錯估之情,故上訴人徒以不具醫療專業之個人見解全盤否定鑑定單位所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應非可採。另請求依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薪資損害。 (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藉由使傷勢恢復較慢提高勞動力減損鑑定比例之虞,忽視原證3診斷證明(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31頁)醫囑所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需休養四個月、112年7月10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一個月」之內容。 (五)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手機維修、機車維修費用。上訴人所有2支手機確係置於機車置物箱,經將受損機車移送 維修之際,方由維修人員撬開置物箱取出,足證系爭2支 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 (六)上訴人爭執被上證1所示估價單內容,然「GOGORO立信輪 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明志服務中心」係基於系爭機車損壞、須維修品項等情形而為報價,此即何以函覆內容為「維修報價是以車主損益及原廠車型零件新品進行報價」;又原證5所示報價單本即載有「工資」項目,尚非上訴人所 稱未有工資,僅列零件費用。此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數額。 (七)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縱本件事故之發生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並無肇責,然被上訴人未於斑馬線及路口處注意行人與車輛,且上訴人對於擦撞已盡注意義務卻未發現被上訴人車輛,對於被上訴人竄出導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充足反應時間撞上被上訴人,尚難謂被上訴人全無過失。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醫療費用請求總金額16萬3,421元中之2萬7,281 元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兩次住院(111年11月13日、112年7月1日)之收據中均有自費病房之費用(6,000元、8,400元),入住健保病房本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效果,被上訴人未有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兩次住院總計花費之自費病房費用1萬4,400元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特殊材料費共4筆,總計12萬9,535元,上訴人全數爭執。又被上訴人申請6次診斷證明書共計605元,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有其他證據,該筆應予扣除。⒉薪資損失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結構,其月薪金額包含獎金、損失賠償等變數,且各產業均有其淡、旺季,單依前3 月薪資單平均,恐有出入,應依被上訴人底薪計算費用共計12萬2,500元(計算式:24,500元×5月=122,500元)。⒊看護費用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且不得 逾30日,另應排除看護費用或考量家人並非有證照之專業人士,應從輕考量,又強制險已理賠看護費用,是以,看護費用應共計3萬4,400元(計算式:2,200元-1,200元×30 日+2,200元×2日=34,400元)。 ⒋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上訴人經此一交通事故,身心受極大之壓力,尚須奉養父母、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且於112年7月26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出因壓力過大導致甲狀腺亢進,又上訴人已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惟被上訴人之調解金額於過程中不斷增加,導致調解不成立,而慰撫金並無單據及法律明定之金額,上訴人願意且能力所及之數額為5萬元。 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工作為業務,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⒍重型機車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為1 06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0日止,使用已逾3年,零件費用應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計算即1萬0,701元為請求,加計工資1萬3,070元,應為2萬3,771元為妥。 ⒎有關兩隻手機維修費用,事故發生時僅知被上訴人有1支手 機毀損,卻向上訴人請求兩隻手機之費用,縱不論手機數量,亦應考慮折舊之價格。 ⒏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新北市○○○○○○○○○○○○○○○○○○○○○○○○○○○○○○○於○○路○○號誌 路口有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以被上訴人自寶石典藏家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至兩造發生碰撞之行車距離為19公尺,則被上訴人1秒行經之路徑為18.81公尺,經換算被上訴人該時時速達67.716公里/每小時,顯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50公里/每小時,且對上訴人閃大燈、被上訴人前方並無遮擋 物,則上訴人稱未見上訴人車輛、有減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再查,覆議意見書未闡明該事故路口中心為何、方定論上訴人如何未達路口中心,逕以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審逕援引鑑定意見結論為本件裁判依據非妥適。末查,若認兩造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審酌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應認與上訴人責任應各為40%及60%,且被上訴 人過失行為有致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疑。 (四)原審所判損害賠償數額,上訴人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審認定醫療費用14萬9,021元及看護費用7萬0,400元 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已自「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螺米廠」退保,所提111年7月至9月薪資單無法證明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受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 受有工作損失16萬8,500元,應有違誤。 ⒊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進行手術,合先敘明。又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應待手術完成後至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方送鑑定較妥,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9日至1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依前開標準最快應於113年1月間方得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1月16日、12月7日至臺大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接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應有重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鑑定未就何科學方法或儀器、審核標準、是否會因從事之工作內容而有不同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說明,原審逕依結論認定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或減損程度,且該減損恐非穩定病況後之比例,有違損害填補原則。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斯時之「現況」,所減損之勞動能力隨時間有所改善及提升,應再為鑑定。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7日校附醫秘第字 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稱「目前」職位:賣米業務,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離職,並無「有只用左手開過兩次自排車,但有困難」之情狀發生,致鑑定醫師於開立鑑定診斷證明書當日之病歷紀錄記載「350F TRUCK DRIVER」,則鑑定醫師並未評估被上訴人已非從事該「賣米業 務」之職務內容,則有錯估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有遠端橈骨骨折,卻遲至112年8月17日仍未復建,似有藉傷勢恢復較慢提高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比例。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8月30日撞壞宇進公司所有車輛 之油箱及所承租營業所之窗戶,此有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據,111年7月、8月分別載有「維修費3,500」、「窗戶維修費3,500」,顯徵被上訴人於該時即受有傷害,與後續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恐有重疊,則傷害結果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可全數歸責於上訴人甚明 ⒍退步言,「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落在4%、7%間,本件被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被上訴人鑑定時間、非真實陳述致勞動力減損鑑定比例高於一般,減損比例應以6%為正確 ,原審據以計算之「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以「111年 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基數,則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應為1萬8,180元(計算式:25,250元×12×6%=18,18 0元),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1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50年l月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4,044元。 ⒎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所受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並無違誤,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應為5萬7,570元(計算式:25,250元×12×19%=57,570元) ,被上訴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萬7,807元,原審以被上訴人離職前之月薪3萬3,700元計算顯屬有誤。 ⒏就手機維修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放置兩支手機於機車車廂內,或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應以1支手機之損害3,000元為合理。 ⒏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車維修費,意見如下: 編號 項目 報價單金額 上述人意見 1 左、右煞車手柄 390元 左右煞車都完好無損,實無維修必要性。 2 Gogoro「頸節」總承 1,040元 均未見頸節有毀損之情事。 3 側腳架(側柱)橡膠 80元 未見側角架受損之情形,自無更換必要性。 4 主護蓋組 3,670元 未見主護蓋維有何受損情形,無更換必要性。 5 車體護蓋組 5,400元 可替換價格僅需1,350元。 6 坐墊總成typel 2,900元 坐墊完好無損,無維修必要性。 7 腳踏板蓋組 3,100元 未見腳踏板蓋組有何受損情形,無維修必要性。 8 右、左後試鏡 1,600元 無受損情形,無維修更換之必要。 9 右側後腳踏組 1,090元 未見有受損,無維修必要。 10 前擋泥蓋 800元 無受損情形,無維修更換之必要。 小結:被上訴人此部請求有理由之數額應為955元(左右方向燈130元+拖吊費1,500元+車體護蓋維1,350元+車體前護蓋1,320元=4,300元,4,300元×0.1=430,工資13,070元×430/10,701元=525.19,430+525=955元 ⒐又被上證1(估價單日期2025/2/19與原證5報價日期「0000 -00-00」、維修保養項目、外觀、其他項目、工資金額皆不同,被上證1無法作為原證5之補強,併觀GOGORO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明志服務中心回函內容「維修報價是以車主權益及原廠車型零件新品進行報價」,顯見原證5 、被上證1所載項目均非屬於且無法證明均為必要維修項 目。此外,被上訴人就機車維修跟薪資減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然被上訴人未就損失為證明,無該條之適用。 (五)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5,963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具有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下稱重簡字」卷第1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2號「下稱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558號「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下稱簡上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先堪信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其已過路口中心方左轉等情,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暨上訴人所提截圖觀之(見簡上字卷第265頁),上訴 人於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及43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之斑馬線即開始搶先左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進入系爭路口之斑馬線後方網狀線中心點方開始左轉(見簡上字卷第25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無、超速等肇事因素,然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上訴人搶先左轉所致,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得以注意上訴人將有上開搶先左轉行為而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上訴人依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相對位置推估被上訴人有超速情形,然監視錄影畫面有因錄影角度、畫素呈現等情形恐有距離失真狀況,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必然有超速情形,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簡上字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肇事因素,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萬3,421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收據為 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惟其中自費病房(6,000元及8,4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必須升等入住自費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屬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扣除自費病房部分為14萬9,021元(計算式:163,421元-6,000元-8,400元=149,021元)。 ⒉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任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進公司),本件交通事故前3個月之月平均薪資 為3萬3,7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5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津領條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3日即自宇進公司退出勞保(見重簡字卷第73頁),且亦自承該日起已自宇進公司離職(見簡上字卷第271頁),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受有宇進公司之薪資損 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 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萬0,400元損害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 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共計7萬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日=70,400元),亦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病變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9%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53頁),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已離職,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仍可獲得如離職前之薪資,自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見簡上字卷第342頁)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150年1月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以2萬5,25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5 萬7,570元(計算式:25,250元×12×19%),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萬7,807元【計算方式為:57,570×21.00000000+(57,57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47,80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於124萬7,807元之範圍內之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恢復至穩定病況狀態即至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認定;未提出被上訴人係以何科學方法或儀器進行鑑定,審核標準為何,是否會因從事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對於臺大醫院醫師未真實陳述其已離職,卻稱目前職位為賣米業務;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就本次交通事故相關患部有既有症存在等情,認上開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認定尚有疑慮,然經調閱被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見簡上字卷第159頁至第175頁),可見臺大醫院除被上訴人主訴外,尚有為疼痛評估及身體檢查,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門診評估個案尚有右腕疼痛、無力、僵硬、關節活動度限制,以及右手大拇指至中指麻木感等症狀,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6%,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9%」等語(見重簡字卷第53頁),則臺大醫院既已為客觀檢查及評估,並參酌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年齡及相關文獻資料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19%之認定,自屬可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以宇進公司回覆認被上訴人於工作中發生事故之頻率甚高,以常理推論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既有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處有重疊,然宇進公司僅係回復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有因駕駛疏失損毀車輛油箱、111年8月撞壞公司營業所窗戶等情(見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101頁),並未敘及被上訴人 有何受傷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萬0,080元(工資1萬3,070元、零 件費用10萬7,010元),有111年11月11日Gogoro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5頁),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0,701元,至於工資1萬3,070元無須 折舊,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3,77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114年2月19日估價單(見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然上開估價單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失,而上訴人另質疑111年11月11日Gogoro 報價單有諸多無維修必要之項目(見簡上字卷第329頁至 第331頁),惟經本院函詢Gogoro泰山明志服務中心111年11月11日Gogoro報價單所載報價維修項目是否屬必要維修項目後,回覆「此車輛損壞狀況嚴重,前側主要控制器都已損壞,車體已內縮嚴重,維修報價是以主權益及原廠車型零件新品進行報價」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1頁),並 未認有上訴人主張無維修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⒍手機修理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支手 機損壞,維修費用共計2萬3,080元,並提出受損外觀照片及維修費用報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然上開受損外觀照片未見拍攝日期,且維修費用報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1日及12日,已離本件交通事故超過半年以上,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上開手機修理費產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月入約3萬多元等情(見重簡字卷第67 頁、第77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工程副理、月入約5 至6萬元等情(見重簡字卷第78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 受骨折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認原審誤信被上訴人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時有收入,應剔除後重行審酌,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確實月收入為3萬3,000元,自可 作為被上訴人資力之審酌依據,難認有何違誤。 ⒏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萬0,99 9元(計算式:149,021元+70,400元+1,247,807元+23,771 元+50,000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6,031元等情(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223頁),故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6萬6,031元及匯款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7萬4,968元(計算式:1540,999元-66,031元-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4,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7 萬4,9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輔大醫院病歷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調閱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健保就醫紀錄及復健 治療次數紀錄;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請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為補充鑑定,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無再行調查必要,故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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