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張筱琪古秋菊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藍浚豪

  • 上訴人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明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訴訟代理人 盧翰陞 被 上訴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甫運通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李明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8,041元,及被上訴人李明志自民國112 年6月19日起,被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上訴人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命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甫運公司)、李明志連帶給付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211,178元本息,甫運公 司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則甫運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李明志,毋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台灣保全公司主張:李明志受雇於甫運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駕駛甫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至忠福路與南勢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側訴外人方潁濠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鈔車(下稱系爭運鈔車)左迴轉欲往忠福路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運鈔車當即起火燃燒,致系爭運鈔車與該車所載運如附表所示24個鈔箱(下稱系爭鈔箱)皆被毀損且均不能回復原狀,系爭運鈔車所載運現金運送袋內中價值41,302元之鈔券(下稱系爭鈔券)亦被污損,致台灣保全公司受有系爭運鈔車被毀損損害274,886元、系爭鈔箱被毀損損害192,500元及系爭鈔券被污損損害41,302元,經以方潁濠過失3成、李明志過失7成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李明志、甫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賠償台灣保全公司352,526元等語。原審判命李明志 、甫運公司連帶給付台灣保全公司211,178元本息,駁回台 灣保全公司原審其餘請求。台灣保全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原審請求超逾352,526元經原審駁回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甫運公司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李明志、 甫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台灣保全公司141,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甫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李明志、甫運公司則以:肇事時方潁濠靠右行駛至慢車道後逕行90度大幅左迴轉,占據整個車道,嚴重違規,致行駛快車道之李明志無迴避可能,方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甫運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甫運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保全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明志、甫運公司答辯聲明:台灣保全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台灣保全公司主張李明志受雇於甫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甫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至忠福路與南勢二街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側方潁濠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運鈔車左迴轉欲往忠福路對向車道,因而發生兩車撞擊之系爭事故,系爭運鈔車當即起火燃燒,致系爭運鈔車與該車所載運之系爭鈔箱皆被毀損且均不能回復原狀,系爭運鈔車所載運價值41,302元之系爭鈔券亦被污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112年8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逢甲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運鈔車車損照片、系爭鈔箱使用紀錄表、入出庫查詢資料及檢測報告書、護送簽證單、託運單、零錢兌換查詢資料、送金簿存根、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央銀行發行局110年11月11日台央發 字第110004062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255頁至第311頁、第341頁至第366頁、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55頁至第371頁、第163頁至第17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於原審證物袋內)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48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 號(下稱另案)歷審電子卷證審閱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審認無訛(詳下述),且為李明志、甫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方潁濠、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側鏡頭影像結果如下: ①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與擷圖(見本院卷第408頁 、第413頁至第438頁;圖4至圖41為間隔0.1秒一張之擷圖): 【圖1至圖3】方潁豪駕駛之系爭運鈔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行駛;【圖4至圖11-1】系爭運鈔車行經 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開始左迴轉,此際其車身主要位於外側慢車道向前延伸處,左側留有幾近1個內側快車道通行 寬;【圖12至圖17】李明志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面,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系爭運鈔車在系爭小貨車前方繼續左迴轉;【圖18至圖25】系爭小貨車繼續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相當靠近並追上在其前方左迴轉中之系爭運鈔車;【圖26至圖41】兩車在路口第二個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 ②本院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結果與擷圖(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39頁至第472頁;圖13至圖18為間隔0.2秒一張之擷圖,圖19至圖68為間隔0.1秒一張之擷圖): 【圖1至圖10】系爭運鈔車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 行駛;【圖11至圖27】系爭運鈔車開始右切往外車慢車道,切入外側慢車道完成後,繼續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行駛;【圖28、圖29】系爭運鈔車車頭駛臨路口停止線時,系爭運鈔車車頭占據外側慢車道大部分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圖30至圖31】系爭運鈔車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圖32至圖40】系爭運鈔車車頭行經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圖41至圖57】系爭運鈔車開始左迴轉,左迴轉起始時,其車頭占據外側慢車道大部分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向前延伸處;【圖58至圖68】系爭運鈔車左迴轉過程中,在路口第二個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 ③本院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側鏡頭影像結果與擷圖(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73頁至第508頁;圖11至圖23為間隔0.2秒一張之擷圖,圖24至圖66為間隔0.1秒一張之擷圖): 【圖1至圖13】系爭運鈔車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 行駛;【圖14至圖37】系爭運鈔車開始右切往外側慢車道,切入外側慢車道完成後,繼續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行駛;【圖38至圖40】系爭運鈔車車尾通過路口停止線,此際其車尾占據外側慢車道大半部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圖41至圖44】系爭運鈔車車尾行經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圖45至圖61】系爭運鈔車開始左迴轉,左迴轉起始時,其車尾占據內側慢車道大部分及快車道一部向前延伸處,且其車尾右側與外側慢車道靠路邊車道線前延平行線,距離約行人穿越道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圖62至圖71】系爭運鈔車左迴轉過程中,在路口第二個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 ⒊另案二審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側鏡頭影像結果如下: ①另案二審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結果(見另案二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系爭運鈔車於畫面開始時行駛於畫面前行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影片時間00:05起,系爭運鈔車逐漸跨越分隔線向外側車道偏駛,此時車速較先前略慢,影片時間00:07,系爭運鈔車駛近路口停止線,其車頭幾乎位於外側車道内,自影片時間00:07起,系爭運鈔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影片時間00:08,系爭運鈔車跨越行人穿越道開始向左迴轉,此時車速不快,但無明顯暫停情形,左迴轉過程中,系爭運鈔車突然晃動發生碰撞。 ②另案二審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側鏡頭影像結果(見另案二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系爭運鈔車於畫面開始時即朝畫面下方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影片時間00:06起,系爭運鈔車逐漸跨越分隔線向外側車道偏駛,有稍微減速,影片時間00:09,系爭運鈔車左後車輪跨越路口停止線時,其車身已占據三分之二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0:09至00:10間,系爭運鈔車跨越行人穿越道後向左迴轉,此時車速不快,但無明顯暫停情形,影片時間00:12,系爭運鈔車猛然晃動發生碰撞。 ⒋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考(見原審卷第84頁),酌之系爭逢甲鑑定報告分析認系爭小貨車肇事前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則李明志肇事時時速顯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復 由前揭勘驗結果與擷圖,可知李明志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肇事路段直行,已能注意其前方方潁濠駕駛系爭運鈔車在肇事路口左迴轉之車前狀況,卻未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超速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系爭系爭覆議意見肯認李明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29頁),以及系爭逢甲鑑定報告同認李明志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71頁)益明 。 ⒌方潁濠於警詢中自陳肇事時行至肇事路口左迴轉欲往對向忠福路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86頁),而觀之前開勘驗結果與擷圖,方潁濠原沿設有直線與左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見本院卷第445頁前鏡頭擷圖圖1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3款,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的內側車 道行駛,其既欲自肇事路口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自應保持行駛在內側車道,並自內側車道或靠內側左迴轉,詎其先靠右切入外側慢車道,並於通過肇事路口停止線,行經肇事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看清注意後方來車(參前述⒊① ②),貿然左迴轉,而其左迴轉起始時,其車頭、車尾占據外側慢車道大部分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向前延伸之處(見本院卷第459頁、第460頁前鏡頭擷圖42、43、第496頁、第497頁側鏡頭擷圖46、47),且其車尾右側距外側慢車道臨路邊車道線前延平行線,僅約行人穿越道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寬(見本院卷第496頁、第497頁側鏡頭擷圖46、47;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寬40公分),其車身亦主要位於外側慢車道向前延伸之處,且左側留有幾近1個內側快車道通行寬(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監視器擷圖3至5、7、8放大圖),足見方潁濠 於肇事路口左迴轉時,係自外側慢車道向前延伸處的肇事路口外側逕行左迴轉,核與系爭逢甲鑑定報告認系爭運鈔車進入肇事路口後,車身位於外側慢車道延伸處,左側已留有近一個快車道通行空間,研判系爭運鈔車係自外側逕行左迴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1頁),堪認方潁濠左迴轉前未暫 停看清注意後方來車,並自肇事路口外側逕行左迴轉,因而與後方直行而至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參系爭覆議意見亦認方潁濠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29頁),以及系爭逢甲鑑定報告認方潁濠自肇事路口外側逕行左迴轉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71頁)自明。 ⒍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 決參照)。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李明志、甫運公司以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無迴避可能而無過失云云置辯,自應由李明志、甫運公司舉證證明之,否則即無從免責,然依李明志於警詢時自陳:肇事時我沿忠福路直行,前方系爭運鈔車行至肇事路口前突然左迴轉,我立即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以及系爭逢甲鑑定報告認後方沿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小貨車應有2.178秒可注意前方系爭運鈔車左迴轉動態等節 (見本院卷第371頁),足徵肇事時李明志至少有2.178秒之反應時間能注意並已實際注意到系爭運鈔車在其前方左迴轉之車前狀況,方才立即煞車,惟因李明志超速,致其立即煞車亦無法於兩車碰撞前及時煞停,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李明志、甫運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㈡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李明志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運鈔車、系爭鈔箱被毀損,系爭鈔券亦被污損,則台灣保全公司依上規定,請求李明志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甫運公司為李明志之僱用人,既未 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李明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李明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台灣保全公司得請求李明志、甫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 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⒉系爭運鈔車被毀損損害: 系爭運鈔車被毀損,不能回復原狀,台灣保全公司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運鈔車被毀損前之時價,扣減被毀損後殘餘之殘價或報廢價為準,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運鈔車不含改裝品,於110年10月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 約15萬元,發生事故後報廢價約5,000元等節,有該公會鑑 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335頁),前揭鑑定價格既未含改 裝品,而台灣保全公司於104年取得系爭運鈔車時為之改裝 ,改裝品價值共630,600元(計算式:改裝防彈玻璃、防盜 設備56萬元+後車箱6萬元+投幣箱6,600元+散熱片4,000元) 等節,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9頁),則計算以金錢賠償系爭運鈔車被毀損之損害,自應一併計入改裝品被毀損前之時價,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運鈔車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系爭事故110年10月1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或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應認系爭改裝品被毀損前之時價為63,060元(計算式:630,600元×1/10),則系爭運鈔車被毀損前之時價為213,060元(計算式 :15萬元+63,060元),扣減殘價5,000元後,損害額為208, 060元,則台灣保全公司在此範圍內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鈔箱被毀損損害: 系爭鈔箱被毀損,不能回復原狀,台灣保全公司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鈔箱被毀損前之時價為計算基礎,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櫃員付款機等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鈔箱各為如附表所示類型之 鈔箱,其中仟元箱、佰元箱每個重購價均為53,000元,回收箱每個重購價為38,000元,硬幣箱每個重購價則11,000元,有系爭鈔箱檢測報告書、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311頁、第41頁),而系爭鈔箱出廠日如附表所載,有系 爭鈔箱出廠紀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截至系 爭事故時之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鈔箱被毀損前之時價如附表所示,共329,076元, 應屬客觀合理,則台灣保全公司在此範圍內請求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⒋系爭鈔券被毀損損害: 李明志、甫運公司既不爭執台灣保全公司受有價值41,302元之系爭鈔券污損損害,則台灣保全公司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⒌台灣保全公司得請求賠償總額共578,438元(計算式:208,06 0元+329,076元+41,302元)。 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 件甫運公司之受僱人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台灣保全公司之使用人方潁濠行至肇事路口,左迴轉前未暫停看清注意後方來車,且自外側逕行左迴轉,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茲審酌李明志、方潁濠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明志、方潁濠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李明志、甫運公司1/2賠償責任。從而,台灣保 全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2後,僅得在289,219元(計算式:578,438元×50%)之範圍內請求賠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台灣保全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明志自112年6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甫運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台灣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明志、甫運公司連帶賠償289,219元,及李明志自112年6月19日 起,甫運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211,178元本息部分即李明志、甫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78,041元本 息部分,為台灣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灣保全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在211,178元之範圍內,為李明志、甫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台灣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甫運公司、台灣保全公司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甫運公司、台灣保全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折舊計算表 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5: 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 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10: 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2: 附表編號13: 附表編號14: 附表編號15: 附表編號16: 附表編號17: 附表編號18: 附表編號19: 附表編號20: 附表編號21: 附表編號22: 附表編號23: 附表編號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郭于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