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鍾嚴審
- 上訴人
-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宜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逸峯
- 被上訴人
-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嚴審(下稱鍾嚴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鍾嚴審受雇於上訴人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與鍾嚴審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威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左轉駛入同區明志路1段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失8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計223,700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133元,及自112 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超過41,433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5萬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鍾嚴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修車費之請求應以損害填補為原則,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僅提出估價單據為憑,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在估價廠修理尚有疑義,若被上訴人未在估價廠修理,另選擇較便宜之修車廠修復,被上訴人即有取得不法利益之嫌。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鍾嚴審為威明公司之受雇人,鍾嚴審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服務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條並有明文規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是否有理,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60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1至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41,433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週乙節,業據提出永和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述於3/13發生車禍,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就醫及復健治療,後續宜休養3週」等語,足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文所示:「依據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每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之內容(見原審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天=41,433元),核屬有據。
⒋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鍾嚴審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情節應屬重大,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茲審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鍾嚴審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業據其等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併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鍾嚴審及被上訴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與威明公司基本資料所示之資本額(以上均詳見限閱卷),暨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鍾嚴審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5萬元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35,133元(計算式:1,600元+41,433元+42,100元+50,000元=135,13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5,133元( 超過135,133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2,100元乙節,已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名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83頁),經核無誤。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2,100元,自屬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