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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賴彥魁吳幸娥徐玉玲

抗告人
毛倩文
相對人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原裁定有關房屋土地之計算等非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欠費、清理費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租及欠費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具狀主張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部分,原裁定以關房屋土地之計價等裁定,非在要求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抗告人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相對人遺留所有物件,租賃人可以依原租賃契約及雙方協議書約定,得以自行處理或廢棄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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