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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許瑞東黃信滿陳幽蘭

  • 原告
    劉美伶
  • 被告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美伶 相 對 人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 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 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見 )。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10058號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裁定 。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板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一部請求,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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