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呂宸彰、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何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何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4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百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 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法定代理人。又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前曾擔任相對人多年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任曾何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1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除曾百賢別無其 他董事,亦無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自相對人成立後即擔任董事,迄112年11月2日止仍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