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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信樺

  • 原告
    李協諭(法扶律師)
  • 被告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明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協諭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芙蓉公司)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民國83年9月聲請人與艾芙蓉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已終止,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對艾芙蓉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之訴,並以艾芙蓉公司之監察人徐李妹為艾芙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嗣後經查徐李妹已於106年7月16日死亡,是艾芙蓉公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艾芙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艾芙蓉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艾芙蓉公司為法 定代理人。而查,艾芙蓉公司已於89年5月19日經經濟部89 中字第089664851號函撤銷登記,其公司監察人為徐李妹1人,然徐李妹已於106年7月16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艾芙蓉公司之公司卷,及有徐李妹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艾芙蓉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艾芙蓉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艾芙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明光為徐李妹之配偶,且陳明光亦為艾芙蓉公司之股東(參艾芙蓉公司之公司卷), 對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艾芙蓉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艾芙蓉公司之權益,故本院認由陳明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艾芙蓉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選任陳明光為相對人艾芙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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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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