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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提出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陳宏璋許映鈞

異議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提出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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