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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妙鈴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妙鈴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徐振凱、陳妙鈴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徐振凱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避免延滯將來訴訟、保全及執行程序,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振凱已於113年2月25日死亡,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代表人為徐振凱,迄未選任其他人以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行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妙鈴為徐振凱之姻親,且為本件兩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是故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妙鈴於本件借款所涉及之相關訴訟、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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