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煥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煥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親自出庭1次、113年4月24日 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1次、撰寫並出具民事書狀1次,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6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 ,於該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129至138頁),並表示曾至本院閱卷及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各1次。茲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