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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莊健福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
聲請人
陳世宗
聲請人
余陳連雀
聲請人
林金秀
聲請人
詹鈞惠
聲請人
詹子儀
聲請人
黃林阿銀
聲請人
黃銘生
聲請人
黃銘德
聲請人
黃淑惠
聲請人
游翔宇
聲請人
游漢松
聲請人
莊玉玲
聲請人
莊玉璇
聲請人
葉秀鑫
相對人
洪崇榥
相對人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對人
洪守坿
相對人
王瑞珠
相對人
鄭濟源
相對人
洪宥彤
相對人
陳從俊
相對人
陳聖文
相對人
謝宗佑
相對人
許卉萱
相對人
徐銘駿
相對人
林妤珊
相對人
徐筱筑
相對人
徐嘉營
相對人
徐裕博
相對人
徐稚甯
相對人
潘冠宇
相對人
陳瀅如
相對人
陳曼薇
相對人
陳政謙
相對人
冼高名
相對人
徐堃評
相對人
陳得謙
相對人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同段10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建築完成時,即規劃為商場使用,並區隔商場內各店鋪之使用範,由共有人按其買受之店鋪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前共有人祝美玲於111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祝美玲竟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即2號攤位)出賣予本件相對人其中22人,而相對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九公司)罔顧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逕於113年5月1日以多數決將系爭建物為標的出租予第三人高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下稱系爭管理決定),並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租金,試圖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系爭分管協議,其管理決定之作成粗暴、蠻橫,且顯非基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最佳利益為目的,其內容亦牴觸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而顯失公平,為免既有承租人權益受其影響,並維聲請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其所買受或繼承之攤位專用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管方式回復至系爭分割協議所默示約定之管理方式繼續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非常老舊,依民法經過多數決重新制訂分管方案出租處分等語,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822條分有明文。本法稱關係人者,謂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亦有固有必要共同與類似必要共同事件之區分,前者須法律關係之全部歸屬主體一同成為事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後者僅須一人或一部分權利主體成為事件當事人。民法第820條第2項法院所為變更管理方法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該項非訟事件屬必要共同事件,惟究屬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抑或類似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民法第824條第2項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為事件之聲請人,惟就其餘共有人應否成為事件之相對人即全體共有人為事件之當事人則未明文規定,是此時應從事件權利之性質、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未成為當事人者之利害關係之調整,兼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衡量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管理方法得以多數決為之,且該多數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權能,除一人應有部分即逾2/3之情形外,於實體法上並非單一共有人所得單獨決定,而法院所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更裁定,就全體共有人間內部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紛爭具形成效力,於程序法上自應於全體共有人間為一舉、一律之解決,且倘僅以一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則其他未成為當事人之其餘共有人,因未參與該非訟程序,即無從保障其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應為如何變更之陳述權及程序參與權,而因一部分共有人之聲請變更事件,而損及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實體法上共有權益之虞,是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

四、經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有張永健、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惟聲請人未以其他共有人張永健、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本院亦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含,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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