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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樺陳囿辰鄧雅心

聲請人
劉珏沂
相對人
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上列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上訴人之事項,漏未記載於筆錄,而此等漏未記載之內容與聲請人另案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至關重要,有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必要,是聲請人既為本件當事人,且已敘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月1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惟依聲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113年9月12日庭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另案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上訴所需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本件聲請係用以作為另案訴訟,此即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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