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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
原本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憲(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于溱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本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李讚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又李讚憲無拋棄繼承資料,債務人劉于溱為其配偶暨法定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劉于溱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讚憲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且該公司已解散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劉于溱為李讚憲之配偶,對於本件消費借貸的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劉于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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