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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年0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43153288號函解散在案,無呈報清算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劉誠中即劉明政
相對人
劉誠宏更名為劉彥騰(即劉茂侹之繼承人)

鄭崇文律師即王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

王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債券代號:A01201)。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即92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物),嗣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通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後聲請人歷經三次變換提存物,暨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案。查王陳玉燕原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王光昇已死亡,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20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王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茲因前所提存公債將於113年9月26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新臺幣2,300萬元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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