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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年0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43153288號函解散在案,無呈報清算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劉誠中即劉明政
相對人
劉誠宏更名為劉彥騰(即劉茂侹之繼承人)

鄭崇文律師即王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

王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理由欄二第四行關於「93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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