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馬郁雯、呂江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馬郁雯 相 對 人 呂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就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迄未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紙、索引卡查詢證明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