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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英
相對人
方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復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內,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後,相對人業於112年12月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首開規定,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新北市 永和區 中正段   969  141 988/1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7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層:29.96 1/1 含共有部分2754建號(面積18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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