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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被告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11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支付命令聲請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之訟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萬6,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396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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