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王建銘、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被 告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11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支付命令聲請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之訟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萬6,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396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