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 原告
-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銘
- 被告
-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11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支付命令聲請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之訟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萬6,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396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