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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麗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民慶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33號之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是上開訴之聲明㈠、㈡、㈢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最高利益,即為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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