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被告
- 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佳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843元,及其中149,913元、619,930元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4日之數額為37,041元(計算式:2,800元+15,262元+2,704元+16,275元=37,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884元(計算式:769,843元+37,041元=806,8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捌仟參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