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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告
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4,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原告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7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為410萬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費共計413萬7,942元(計算式:4,105,205元+32,737元=4,137,942元)。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萬7,94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票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金額為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間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00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與訴之聲明第1、3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1,0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0萬元=1,0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A) 期間 日數 (B) 年息 (C) 共計 (A×B×C=D) 1 4,000,000元 (本金) - - - 4,000,000元  2 4,000,000元 (利息) 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6月7日 160天 6% 105,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     4,105,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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