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群知識產權股份有限公司、周昭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華群知識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 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178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359,178元 =1,359,1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 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