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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呂江泉
被告
馬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能源公司),登記於被告馬郁雯名下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又本件台泥能源公司起訴時屬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以該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台泥能源公司之淨值,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次查,台泥能源公司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之市場交易之賣出價格約為每一股新臺幣(下同)14.96元,有必富網台泥能源公司股價線圖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0,000元(計算試:50萬股×14.96元=7,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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