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應恒吉、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 ,共1年又166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2,604元【計算式:本金655,000+利息(655,0 00×5%×〈1+166/366〉)=702,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