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山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星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山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星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業銀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及4%紅利予原告。關於先位 聲明之請求,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天聯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契約之約定 而代位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為主張,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日土地買賣(鄧瑞哲/天聯資產)新補協議書二份所載之買賣契約總價款7,928萬6,000 元【3,001萬6,000元+4,927萬=7,928萬6,000元】定之,另 先位聲明所請求之利息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9日止,紅利部分亦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計737萬6,459元【計算式:本金2,586萬元×年利率16%×(1+156/366)+本金2,586萬元×年利 率4%×(1+156/366)=737萬6,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先位聲明部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說明,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億1,252萬2,459元【計算式:7,928萬6,000元+2,586萬元+737 萬6,459元=1億1,252萬2,459元】。 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被告天聯 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3日以信託為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9月8日三莊登字第586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天聯公司所有。被告天聯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天聯公司應給付2,58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及4%紅利予原告。核諸原告前開備位聲明部分,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即先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天聯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同樣以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即買賣契約總價款7,928萬6,000元作核計。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相 同,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3,323萬6,459元【計算式:2,586萬元+737萬6,459元=3,323萬6,459元】,復與前開備位聲 明部分之訴訟價額合併計算,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億1,252萬2,459元【計算式:7,928萬6,000元+2, 586萬元+737萬6,459元=1億1,252萬2,459元】。 ㈢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252萬2,4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8萬8,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41.16 1/3 13.72 2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304.51 1/3 101.5 3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21.33 1/3 7.11 4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27.56 1/3 9.19 5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456.03 1/3 152.01 6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1242.14 1/3 414 7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153.96 1/3 5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