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林信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羽其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7萬96元(計算式:本金487萬8,809元+利息19萬1, 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7萬96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