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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林文珍
原告
陳少韋(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原告
陳少榮(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原告
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原告
吳健輝
原告
楊孟溱
原告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昭等
原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原告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原告
黃清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翌綾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林文珍 5萬2,663元 1,000元 2 陳少韋、陳少榮、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45萬7,836元 4,960元 3 吳健輝 45萬7,836元 4,960元 4 楊孟溱 2萬5,547元 1,000元 5 陳少韋 45萬7,836元 4,960元 6 吳昭等 7萬6,624元 1,000元 7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萬2,663元 1,000元 8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7萬6,624元 1,000元 9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22萬9,109元 2,430元 10 黃清錦 7萬6,624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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