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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給付保管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被告
吳涵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期補正如下:

(一)第1項聲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

(二)第2項聲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自小客車(車牌號:000-0000),自原告之汽修場(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移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汽修場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第一類土地謄本及被告車輛實際占用汽車維修廠之面積,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前揭補正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由原告之受僱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逾期至今未見原告有何回覆,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上開兩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8,000元 (計算式:78,000+1,650,000=1,72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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