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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被告
金露華即文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之陽台,遭被告以冷氣主機、水塔暨連通管線、私表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陽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內之冷氣機、水塔暨連通管線、私表拆除等語。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空間之利益為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7.07平方公尺,系爭陽台坐落土地11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站結果可稽,循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600 元(計算式:7.07平方公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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