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商齊闊有限公司、David Ghaemi、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謝婉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894元,及其中2,50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2元之部分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25元之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178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750元之部分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649元之部分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3,222,894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為53,18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276,077元(計算式:3,222,894+53,183=3,276,0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5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33/366) 5% 45,423.5元 2 利息 54,192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32/365) 5% 979.91元 3 利息 40,125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07/365) 5% 588.13元 4 利息 302,178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10日 (86/365) 5% 3,559.91元 5 利息 210,75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7月10日 (67/365) 5% 1,934.28元 6 利息 115,649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44/365) 5% 697.06元 總計: 53,18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