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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給付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鑫寶八方心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洋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樓建置得由原告合法使用之21個機車停車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21個機車停車格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21個機車停車格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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