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紘豐有限公司、羅瑋頎、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季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紘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22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8,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9,508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