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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林崇榮即雲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地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9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

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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