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崇榮即雲鼎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林崇榮即雲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地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97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439元。 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