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 原告
-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靜怡
- 被告
-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陳美惠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1,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