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劉靜怡、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陳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1,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