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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清算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董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因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查原告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於先位、備位訴訟皆係依兩造間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是原告先、備位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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