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 原告
- 廣和園藝企業行羅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胡惟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9,4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9,4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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