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鴻騏水電有限公司、胡書恩、基鼎營造有限公司、潘秀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鴻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恩 被 告 基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7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2,772元(不併計起訴後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