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翁逸華、翁碩鴻、翁芝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翁逸華 翁碩鴻 翁芝昀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麗 被 告 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1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 上同段252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為屋齡為46年之5層樓住 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為11.3萬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為960萬5,000元(計算式:總面積85㎡×113,000元=9,605,00 0元),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9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900萬元為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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