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耀乾、吳建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王耀乾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原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 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為履行(即給付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9萬4,667股),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26211號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次查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得公司)為在興櫃上市之公司,而於原告起訴日113年8月13日安美得公司股票 每股成交均價新臺幣(下同)59.43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8,850元(計算式:19萬5,000股×59.43元=11,588,8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