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胡良、浤嘉商行即張祐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胡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浤嘉商行即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24,76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