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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若美高文淵蘇子陽

原告
林美英
原告
林貴英
被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貴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缺額或變更登記等語。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㈡與訴之聲明㈢之目的係屬同一,是本件以訴之聲明㈠、㈡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訴之聲明㈠、㈡,核其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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